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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羅詩蘋

  • 當事人
    甲○○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捌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捌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8日追加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計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1至64頁),上開追加與原請 求均涉及兩造婚姻,基礎事實相牽連,應予准許。兩造嗣於113年4月11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77號離婚等事件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5頁), 就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9號審理,本件僅就原告訴請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家事訴訟事件續為審理、裁判。又原告就剩餘財產部分請求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時點迭經變更,最終於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3,751,071元,利息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見本院卷二第139、17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2月9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訴請離婚, 兩造於113年4月11日和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分別以100年12月9日及112年11月10日為兩造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 產之差額。於前開兩基準時點,原告名下除有附表一所示積極財產外,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AGV-2871汽車各一輛(下分別稱8798汽車、2871汽車)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價值分別為64,759元、14,640元,以各該財產於112年11月10日 價值扣除100年12月9日價值,若為正數始能計入原告婚後財產,若為負數即屬原告債務而應自原告婚後財產扣除,再扣除原告之下列債務:①臺北銀行新竹分行借款債務110,687元 貸款,②訴外人即原告胞姐己○○借款債務816,063元(己○○代 原告繳付保費所生借款),③己○○借款債務149,680元(原告 請領之喪葬補助費加計以9個月計算之年息5%,該款項本應 付給實際支付原告母親喪葬費之己○○,但因原告有用錢需求 ,乃借予原告),④己○○代墊100年12月10日至112年11月10 日之原告母親扶養費1,341,193.5元,⑤南山人壽貸款181,02 0元(為購買2871汽車而貸款),⑥2871汽車維修費13,000元 及5,000元,而為負25,240,077.2元。被告名下除有附表二 所示積極財產外,尚有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 樓之3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中山北路房地)價值計6,066,000元,並領有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產險) 之保險理賠金106,425元,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以前述方 式計算被告婚後財產,並扣除被告積欠之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貸款1,360,971元後,為4,978,063.7元。以前開兩造財產相加除以2後為1,226,993.2元,再以被告財產扣除前開平均數後為3,751,070.5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51,07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分別以100年12月9日及112年1月10日為兩造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於前開兩基準時點,原告除有附表一所示積極財產,尚有8798汽車、2871汽車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依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所載價值分別為12萬、15萬元,原告所列負債僅有積欠臺北銀行新竹分行110,687元貸款應予扣除,其餘未經原 告舉證,且於法不符,不應自原告婚後財產中扣除。被告則有附表二所示財產,並有中山北路房地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價值為5,017,250元,惟應扣除被告積欠臺灣土地銀行內 壢分行貸款1,360,971元,至於和泰保險理賠金則不應計入 被告婚後財產。又原告前開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方式於法不符,應以112年11月10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100年12月9日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得金額,加計112年11月10日兩造名下其餘積極財產價值,並扣除該日之債務計算兩造各自婚後財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四第45頁背面至第48頁,並按判決格式調整用語及修正文字,及依原告書狀修正顯然之錯誤):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0年12月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2 年11月10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13年4月11日在本院和解離婚。兩造同意以100年12月9日為婚前財產基準日,以112年11 月10日為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日。 2.原告於前開兩基準日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之積極財產。3.於112年11月10日基準日,原告名下除附表一外,尚有8798 汽車、2871汽車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原告另積欠臺北銀行新竹分行貸款110,687元,屬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應自原告婚後財產中扣除。 4.被告於前開兩基準日名下有如附表二所示價值之積極財產。5.於112年11月10日基準日,被告名下除附表二外,尚有中山 北路房地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被告另積欠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貸款1,360,971元,屬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應自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 ㈡兩造爭執事項: 1.8798汽車、2871汽車、中山北路房地於112年11月10日基準 日之價值應如何認列? 2.原告主張於112年11月10日基準時點有下列債務,應自原告 婚後財產中扣除,有無理由? ⑴己○○代原告繳付保費,原告因而對己○○負有借款債務816,0 63元。 ⑵己○○支出原告母親喪葬費,然喪葬補助費149,680元實際由 原告請領,而屬原告向己○○之借款債務。 ⑶100年12月10日至112年11月10日原告對原告母親應負扶養義務,實際上由己○○負擔之扶養費1,341,193.5元,而屬 原告對己○○之債務。 ⑷購買2871汽車而向南山人壽貸款181,020元。 ⑸修繕8798汽車而支出之維修費13,000元、5,000元。 3.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基準日尚有和泰產物之保險 理賠金106,425元,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4.兩造婚後財產應如何計算? 四、本院之認定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②慰撫金;夫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所稱之「婚後財產」是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所稱之財產,而不包含該條項但書所稱之財產;且第1030條之1第1項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渝上字第91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100年12月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13年4月11日和解離婚,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而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應以100年12月9日結婚時及112年11月10日原告 訴請離婚時為認定之基準,且該兩基準時點,兩造分別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原告另有8798汽車、2871汽車,被告則有中山北路房地應分別計入兩造婚後財產,且原告積欠臺北銀行新竹分行貸款110,687元,被告積欠臺灣土地銀行內 壢分行貸款1,360,971元屬兩造婚後債務,應分別予扣除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惟就8798汽車、2871汽車及中山北路房地之價值應如何認列、原告有無其他債務應予扣除、被告有無其他財產應予計入,及兩造婚後財產差額應如何計算等節,兩造主張不一,茲認定如下: 1.8798汽車、2871汽車及中山北路房地價值 ⑴本院依兩造聲請就8798汽車、2871汽車囑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實車鑑價及一般行情鑑價結果,8798汽車、2871汽車於正常車況下回溯至112年11月價值分別為12 萬元、15萬元,2871汽車以目前車況(保險桿左側破損,左前A柱板金校正,左中B柱與左側戶定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受損時間不可考,即便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回溯至112年11月價值為10萬元,8798汽車則因故障停 放臺南,無法進行實車鑑價等情,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4年4月8日桃汽車(昇)字第114023號函及檢送之 鑑價證明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8至110頁)。本院再依原告聲請囑託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就8798汽車進行實車鑑價,結果認該車引擎狀況不良及多機主件不良,車身鈑件損傷、後車廂(總成)更換新,推算112年11月公里數應為28萬公里,故市價約為8萬元乙節,亦有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4年5月28日(114)南 市汽商德字第081號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35頁)。本院審酌前開兩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具有鑑定車輛價值專業能力之機關,其所為之鑑定結果,除有明顯之錯誤或瑕疵之情形外,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所為之鑑價報告應屬可採。原告固主張8798汽車、2871汽車多有故障,且曾發生車禍,故於112年11月10日基準時點之價值分別為64,759元、14,640元,然原告未具體說明前開鑑定結果不足採 之理由,復未能具體說明所稱故障、車禍之發生時間及詳情,遑論舉證證明,已難採憑,再者,原告自陳8798汽車係於111年8月以18萬元購入,2871汽車係於112年10月以20萬元購入(見本院卷一第154頁背面),即8798汽車購入時點距112年11月10日基準時點未及1年,2871汽車購入時點距前開基準時點僅短短1個月,原告推估之價格卻遠低 於購入價格,且僅空言主張當初買貴,而未舉證以實說,亦有違常情,益徵原告前開主張之金額難以採憑。至於應採實車車況及正常車況之鑑價結果,審酌前開鑑價均無法確認8798汽車、2871汽車前開損傷或不良情形發生在何時,而該兩車既係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未證明該等損傷或不良在112年11月10日基準時點之前即已存在,本院認8798汽車、2871汽車於112年11月10日基準時點之價值應以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依正常車況推估之價格即12萬元、15萬元計算,方屬合理,且與原告購入該兩車之時間及價格相較,亦較符合該兩車之車況。 ⑵本院囑託邦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中山北路房地於112年11月10日基準時點之市價,經該事務所提出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認價值為5,071,25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在卷可憑(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前開鑑定單位及鑑定方式均係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背面) ,且該鑑定單位為本院民事執行處鑑定人名冊所列之鑑定單位,估價報告已詳列價格形成之分析因素、估價方法與流程,尚無明顯瑕疵可指,所為之鑑定應屬公平且具有專業性,自屬可採。原告雖提出內政部不動產時價查詢服務網,主張中山北路房地坐落位置、屋況優於其他,故於112年11月10日基準時點之市價為6,066,000元,惟原告所列標的與中山北路房地為不同社區,無從逕作為認定中山北路房地價值之絕對依據,至於房地坐落位置及屋況之好壞則見仁見智,且會因比較標的不同而有不同結論,原告前開主張要屬原告主觀認定,不足為採。 2.原告主張之債務僅得認列南山人壽借款債務18萬元 ⑴原告主張積欠己○○款項部分 ❶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須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❷原告主張其因初出社會收入不豐,由己○○代繳南山人壽 保險,自100年12月起至112年11月10止以複利5%計算為816,063元,為原告對己○○之借款債務云云。惟原告就 此所舉之所謂「借據」,內容為「因剛出社會收入不高因此請三姐己○○小姐代出南山人壽保險費,從保險日民 國86年10月21日起每年以(本金+利息)5%複利計算所欠金額。借款人:甲○○ 身份證號:○○ 民國86年10月26 日」(見本院卷一第227頁),乃原告單方所寫,且為 影本,是否為真,已非無疑,被告復已否認該借據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36頁背面),自應由原告就該借據 之形式真正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無法提出原本以供核對,自無從認其為真,遑論以此證明原告與己○○有借款 之合意,原告另舉經「己○○」簽名其上記載「從86年起 南山人壽保險費都是由我借給弟弟甲○○身分證字號○○並 非贈與,日後必須歸還這些費用」之照片截圖(見本院卷二第30頁),僅為己○○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具結程 序以擔保陳述內容之真正,亦無法逕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縱然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6日南壽 保單字第114002811號函檢送之保單明細表及保單繳費 一覽表顯示,以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該公司投保之保單自101年10月21日起112年10月21日止之保費係以己○○之台新銀行帳號繳付(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及其背面 ),因己○○為原告繳付保費之原因有多端,亦無從逕認 係原告向己○○所借款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憑。❸原告主張其母親之喪葬費係由己○○支出,喪葬補助費係 由原告請領,所請領之款項137,400元乃由己○○借予原 告使用,而為原告對己○○之借款債務,加計5%利息而為 149,680元云云。惟原告就此所舉存摺,充其量僅可證 原告有受領勞保喪葬補助137,400元,己○○帳戶有轉帳 支出153,200元(見本院卷二第32頁),難認有原告前 開所述借款之合意。至原告另舉經「己○○」簽名其上記 載「112年母親過世,所有喪葬費、誦經、雜支都是由 我支出,勞工喪葬補助費由弟弟甲○○身分證字號○○申請 先借給他使用,日後要歸還這筆費用」之照片截圖(見本院卷二第33頁),亦為己○○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所 述相同理由,無從採為證據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自無從認原告對己○○有該筆借款債務存在。 ❹原告主張其母自100年12月10日至112年11月10日由己○○扶養,負擔費用,以己○○每年支出20萬元,扶養義務人共5人計算,原告每年應承擔之扶養義務為4萬元,加計5%利息,原告因此積欠己○○1,341,193.5元,而屬原告對己○○之債務云云。惟原告並未證明其母於前開期間需包含原告在內之子女扶養,且經己○○每年支出扶養費20萬元,而對原告享有債權,自難認原告對己○○有前開債務存在。 ⑵原告主張為購入2871汽車而向南山人壽貸款181,020元,應 自原告婚後財產扣除乙節。依原告所舉保單借款/保險費 墊繳本息明細表,可認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有保單借款18萬元,於112年11月10日基準時點均未清償(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可認此為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M應 自原告婚後財產中扣除,至超出前開金額部分未經原告舉證證明,難以採憑。 ⑶原告主張為修繕8798汽車而支出維修費13,000元、5,000元 ,應自原告婚後財產扣除云云。依原告所提杰運汽車保養維修部保養單據,固可認原告確有上開款項支出(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及其背面),惟觀諸其修繕時間分別為113年4月22日、113年3月29日,已在112年11月10日基準時點之後,難認屬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自無從自原告婚後財產中扣除。 3.和泰產險之保險理賠金106,425元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依和泰產險113年8月29日(113)理字第401號函,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因接觸新冠肺炎確診患者遭框列隔離,經和泰產險於111年10月21日給付疫險隔離補償金,原告為37,953元, 未成年子女為每人22,824元(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是以,前開保險理賠金中計有68,472元(22,824×3=68,472)並非給付予被告,原告將68,472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已屬無據。又前開保險理賠金係於111年10月21日給付,早在112年11月10日基準時點前1年,原告復未證明該款項於112年11月10日仍存在或遭被告惡意處分,即空言主張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自屬無據。 4.兩造婚後財產差額計算方式 依前所述,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以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少的一方得向多的一方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一半,顯見「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自不包含夫妻婚前積極(包含存款)或消極財產,故就兩造婚後現存之股票、金融金構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均應以兩造婚後基準日時之金額扣除婚前時之金額,計算兩造婚後現存之婚後財產金額及價值甚明,且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針對夫妻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其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故應就夫妻各自婚後現存之整體財產作為計算範圍,並無就各別帳戶內存款分別計算以為分配之餘地。準此,兩造婚後財產,應以兩造於112年11 月10日之積極財產總和扣除100年12月9日之積極財產總和(即婚後增加之積極財產),再扣除兩造婚後之消極財產,若有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則再予扣除後之餘額,方為兩造剩餘之婚後財產。原告主張以各項財產於112年11月10日價值扣除100年12月9日價值,若為正數始能計入婚 後財產,若為負數即屬債務而應自婚後財產扣除,並扣除所負債務,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再將兩造剩餘財產相加除以2 得出平均數後,以被告財產扣除該平均數,計算原告可得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於法無據,然被告主張僅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以112年11月10日價值扣除100年12月9日價值,其餘 僅得計算112年11月10日價值,亦有誤認。 5.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前開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負7,520元【271,248(附表一所示財產112年11月10日總價值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同)-258,081(附表一所示財產10 0年12月9日總價值)+15萬(8798汽車112年11月10日價值) +12萬(2871汽車112年11月10日價值)-110,687(臺北銀行 新竹分行貸款)-18萬元(南山人壽借款)=-7,520】,應以 0元計算,被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3,876,021元【190,313( 附表二所示財產112年11月10日總價值)-24,571(附表二所 示財產100年12月9日總價值)+5,071,250(中山北路房地11 2年11月10日價值)-1,360,971(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貸款)=3,876,021】,是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高於原告。從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938,011元【(3,876,021-0)×1/2=1,938,011】。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雖屬無確定期限者,然係以離婚作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由,自須於兩造婚姻確定消滅時,始得據以請求分配,在此之前,其請求權尚未發生,自無所指經催告後已生給付遲延可言,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又兩造雖於113年4月11日和解離婚成立,惟原告直至113年11月11日家事調查證據聲請暨補充理由㈤狀始請 求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本院認原告所得 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該書狀為被告知悉之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算(按原告未提出送達回證,應以113年12月6日被告訴訟代理人閱卷時認已為被告知悉,見本院卷二第16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938,011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時點之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100年12月9日價值(新臺幣) 112年11月10日價值(新臺幣) 1 青鋼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0元 31,181.15元  2 台新銀行存款 94,692元 35,048元  3 新光銀行存款 0元 3,461元  4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63,389元 201,558元 附表二:被告於基準時點之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100年12月9日價值(新臺幣) 112年11月10日價值(新臺幣) 1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0元 30,586.5元  2 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0元 30,463.05元  3 青鋼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0元 37,551.15元  4 郵局存款 2,487元 60,516元  5 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金富多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22,084元 31,1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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