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1號
- 原告
- 林倩如
- 被告
- 蔡岳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60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874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減縮請求後,僅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爰依職權裁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非法使用,且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可能遭施詐之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匯而出,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惟被告仍基於縱使遭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0年8月2日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後,於110年8月3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2之皇后旅店二館708號房內,併同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與渣打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渣打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告交付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起,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4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是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並獲取財物,致原告受有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33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確定,此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有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同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原告施用詐術後,得以渣打銀行帳戶收取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致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05號卷第7頁),並於111年6月13日對被告發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林倩如 即原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起,透過網路結識原告後,假意與原告交往,向原告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2分 4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附錄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