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04號
- 上訴人
- 新泰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于慧
- 訴訟代理人
- 何宙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強律師
- 被上訴人
- 成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18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0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確實有傳出臭味,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系爭房屋設計不良而具有瑕疵,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保固費用以改善瑕疵,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依上開規定,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8月30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該社區為連棟建築,隔壁38號、42號房屋雖有人購買,但原先均未實際居住,直到112年間,隔壁38號房屋售出後,才有鄰居入住,此時才發現各房屋間是管路相通的狀態,而因為上訴人出售之系爭房屋結構設計不良,導致廁所排風有瑕疵,需要以洗洞調整出風方向之方式改善,此部分施工費用需新臺幣(下同)3萬元。爰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負保固責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確實有傳出臭味,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系爭房屋設計不良而具有瑕疵,原審僅以示意圖、管線照片即遽以認定被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自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事。又原審逕自將系爭房屋保固期之起算點,以建物所有權狀登記日期作為起算之日,而未依兩造間契約所約定以取得使用執照之日為起算之日,已違背民法解釋契約之法理,且原審亦未向上訴人闡明應提出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日期之資料,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遵守之法則,如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始屬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須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之程度時,始可認有相當之證明而盡其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賣之系爭房屋通風管道設計不良,經常傳出臭味而屬存有瑕疵,上訴人自應就此通風設計之瑕疵,對被上訴人負保固之責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存有通風管道設計不良之瑕疵,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應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負保固責任之事實,僅提出通風管線照片、系爭房屋之傢俱配置圖、估價單及手繪示意圖等資料為憑(原審卷第52-57頁、第59之1頁、第60頁),然並未就通風管道如何設計不良而有瑕疵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臭氣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氣味是否屬臭氣,是否客觀上已超出受該臭氣污染之常人生活所能忍容之程度,被上訴人未為完足主張、舉證,尚不得單以被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據以認定。是以,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通風管道設計瑕疵之事實,本院無從產生信其為真實之蓋然心證,此等待證事實不明之不利益,即應歸屬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固費用3萬元以修繕瑕疵,於法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房屋有通風管道設計瑕疵,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審究上情而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小額程序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上開規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合計為2,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