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潔藝馨有限公司、陳浩一、譚邰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潔藝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浩一 被 上訴人 譚邰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8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之一者而言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有明文。至於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雖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至000年0月0日間至泰源中醫診所看診,惟據 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111年1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是否有從桃園舟車勞頓前往板橋之中醫診所進行長達1年 之民俗調理之必要,顯屬有疑,且有無實際支出費用或係由健保給付,以及自費外用藥膏等治療項目是否為必要支出等節,均未見原判決說明。退步而論,縱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提出之醫療單據均屬有據,且與上訴人潔藝馨有限公司之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惟單據之加總為44,600元(原審卷第9至11頁),且被上訴人是否已向社區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險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亦屬不明,原審未予詳查及具體說明認定理由,逕認「原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支出醫藥費68,000元已提出醫藥費收據(見本院卷第9至第33頁)在 卷可參,應予准許」等語,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之認事用法有違民法第216條第1項,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之認事用法有違民法第216條第1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其所具體指摘者為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不當,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況小額訴訟第一審程序依法得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且第二審程序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436條之28參照),上訴人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就損害額之項目未予爭執,經原審依法行一造辯論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涵攝適用尚無違誤,至於上訴人上訴後始行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因原審無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事,故非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此外,上訴人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指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以裁定駁回之。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共同被告劉秀好連帶賠償,經原審判命上訴人與劉秀好連帶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劉秀好,故不列劉秀好為視同上訴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