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91號
- 上訴人
- 詠詮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培偉
- 被上訴人
- 羅丹二期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楊潔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桃小字第2349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上開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迄未補正(見本院卷第27、29頁之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即表明以兩造簽訂之110年度大樓消防機電保養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為證據(見原審卷第4頁),原審亦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完整內容(見原審卷第63、64頁),上訴人顯然知悉被上訴人以系爭合約為證據,且上訴人為簽約當事人,對於契約內容當知之甚詳,得即時表示意見,則其主張原審未將系爭合約完整內容送達伊表示意見云云,尚與卷內資料不符。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茲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