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97號
- 上訴人
- 謝宗翰 住○○市○○區○○街0巷0○00號0 樓
- 被上訴人
- 康莊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國軍龍潭財務組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李進參
-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軍左營財務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2317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積欠訴外人王黃彩鳳新臺幣(下同)895,100元(下稱系爭債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扣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國軍龍潭財務組(下稱龍潭財務組)之薪資債權,並命龍潭財務組將上訴人之薪資按債權比例給付王黃彩鳳,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7日清償系爭債務完畢。詎龍潭財務組不查,誤認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債務,竟於000年0月間將上訴人之薪資71,257元(下稱系爭薪資)匯款予王黃彩鳳,致上訴人受有系爭薪資之損害。又被上訴人康莊於112年間為龍潭財務組之法定代理人,經上訴人向龍潭財務組聯繫反應早已清償系爭債務完畢,康莊仍拒不承認龍潭財務組上開作業疏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257元及遲延利息。原審判決未就龍潭財務組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交代,且忽略龍潭財務組上開疏失,逕認龍潭財務組乃聽從執行處之指示匯款,是原審判決不備理由且違反法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龍潭財務組依執行處執行命令將上訴人之薪資匯款予王黃彩鳳,並於105年6月15日函執行處就王黃彩鳳之債權部分已執行完畢,嗣執行處於105年11月23日函覆龍潭財務組表示經詳查後王黃彩鳳未陳報業已全數受償或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故請龍潭財務組續依先前之執行命令辦理,龍潭財務組遂將系爭薪資於109年6月9日匯款予王黃彩鳳等情,有函文、網銀匯款明細可參(原審卷第71、75、84至85頁),足認龍潭財務組乃依執行處之指示繼續匯款系爭薪資予王黃彩鳳,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又依首揭說明,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是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不足採。且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