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12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陳宗耀即有力實業工程行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朝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之113年度建字第1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陳宗耀即有力實業工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零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陳宗耀即有力實業工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陳宗耀即有力實業工程、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陳宗耀即有力實業工程、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之113年度建字第112號判決提起上訴:
⒈上訴人陳宗耀即有力實業工程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34,400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上訴人陳宗耀即有力實業工程之上訴利益為2,134,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8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陳宗耀即有力實業工程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⒉上訴人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聲明則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應駁回;⒊如受不利益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是上訴人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為9,293,7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5,4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㈡又上訴人陳宗耀即有力實業工程、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皆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