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宜睿穎營造有限公司、郭俊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27號 原 告 宜睿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斌 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蔡亦威律師 陳宇緹律師 被 告 昇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祖德 訴訟代理人 江沁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具狀到院,依本裁定之意旨,補正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 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簽定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等兩筆土地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承攬被告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新建大樓工程,總價新臺幣 (下同)169,297,000元。又被告要求原告提早動工,惟 提早動工將衍生相關工程費用,故兩造前於112年10月16 日簽定工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工程開工前、動土後,分別給付原告工程總價1%、2%,合計3%之金額作為管理費。 (二)原告施工後,已進行「營造綜合保險」425,102元、「現 場整地」30,000元、「工地安全警示設施及告示牌」50,000元、「甲種安全圍籬(防溢座)」536,000元、「管制 大門(8m)」126,000元、「樓層履勘(含開工、使照申請)」360,000元、「洗車沖洗設備」20,000元等工程項目 及給付予下游廠商之金額,合計1,547,102元。 (三)原告於系爭合約書簽定而確認工程總價後,於113年3月22日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總價3%之管理費5,078,910元及已給 付之工程項目1,547,102元,被告竟均置之不理,且無任 何給付款項,亦未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給付開工施 工契約總價之20%即33,859,400元。 (四)由於被告未依約付款,而致原告無法如期開工,而有系爭合約書第22條甲、乙、丙款約定之情形,原告得依同條丁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程項目及給付予下游廠商之金額1,547,102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7,004,094元, 合計18,551,196元等語。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51,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九、請款計價方式:1.甲乙雙方依本約第一條所訂工程總價,訂定工程請款完成進度 甲方將本工程合約總金額給付捷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簽約完成時請領村料訂購費 20%2.基礎開挖及基礎柱結構完成 10%3.鋼構進場 10%4.鋼構組裝完成 20%5.樓板灌漿完成 5%6.外窗框完成及室內防水完成 5%7.室內油漆完成 5%8.外牆折架 5%9.附屬公共設施完成 10%10.使用執照取得 10%合計 100%」(見本院卷第18頁) (二)系爭合約書第22條約定:「二十二、乙方之終止合約權:甲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必須賠償所受一切損失:甲、因甲方違反合約之事宜,致工程無法進行時。乙、甲方無法按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時及甲方要求減少工程達三分之一以下者。丙、訂約後,甲方在六個月內仍無法使乙方開工者。丁、若甲方違反上列情事者,甲方需支付全額工程管理費及保險;已完成工程部分(包含已給付下游廠商之訂金);甲方應按合約單價,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項目金額。」(見本院卷第21頁)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之訴,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協議書所約定的工程總價3%管理費、已給付之工程項目1,547,102元、系 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的給付開工施工契約總價20%即33,859,400元,致原告無法如期開工,而有系爭合約書第22條甲、乙、丙款約定之情形,原告得依同條丁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程項目1,547,102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7,004,094元,合計18,551,196元云云。 (二)然而,這樣的主張有幾個問題: 1.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付款,而致原告無法如期開工云云,其所稱款項,包括原告所謂已完成工程項目之款項,既然原告無法如期開工,怎麼會有已完成工程項目?既然有已完成工程項目,又怎麼會無法如期開工?此部分主張似有矛盾。 2.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給付開工施 工契約總價之20%即33,859,400元云云,但該條沒有約定 ,開工施工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此部分主張同樣自相矛盾。 3.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已完成工程項目1,547,102元, 竟未給付云云,但依原告所援引的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請款進度取決於工程進度,不是定期查驗,也不是原告每完成一個工項就可以請一次款,原告也沒有具體主張,這些工程項目的完成,合乎其中哪一項進度,則按原告所訴之事實適用法律,無法得出被告有此給付義務、並已給付遲延的結論,此部分主張即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4.最後,依原告主張,無法如期開工乃被告未依約付款所致,然而開工就是依法去向建管處申報而已,被告未依約付款(假使有的話)如何導致不能開工,殊難想像。 (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系爭合約書第22條甲、乙、丙款約定之情事,則原告依同條丁款約定所為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補正狀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