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5 日
- 當事人劉逸宸、鄭淯仁即翔淯工程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7號 原 告 劉逸宸 被 告 鄭淯仁即翔淯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75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17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施作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整建工程,工程款(含5%發票營業 稅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元,被告於111年8月28日開工,伊已依約支付第一期簽約款8萬7,000元及第二期款項8萬7,000元,而第三期款項因被告所作之水電工程不符合完成標準,故按所完成之比例給付2萬1,750元予被告,共計給付19萬5,750元,然被告以未收到完整第三期款項為由擅自停工 ,伊多次請求被告復工,被告均置之不理,並同意伊請其他廠商接手施作,致伊受有重新發包損失及支出修補瑕疵費用共19萬5,750元,另被告離場時未將廢棄物清理,伊因而額 外支出雇工清運費1萬5,000元,共受有21萬75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及承攬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系爭承攬契約、LINE對話紀錄、施工現場照片、匯款明細、存證信函、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所施作之工程寄存有瑕疵及未完工之情形,經原告催告履行而未果,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21萬750元,於法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