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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
    孫健智
  • 法定代理人
    廖賜政、徐柏輝

  • 原告
    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8號 原 告 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賜政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法華律師 被 告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洪祜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貳仟貳佰貳拾萬零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億零捌佰肆拾肆萬捌仟貳佰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伍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拾柒萬零參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玖佰貳拾壹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零柒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貳仟貳佰貳拾萬零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間如後述之工程因被告逾期完工而終止,原告乃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1,016萬3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 請求因被告逾期完工而增加原告員工往來廠區與宿舍間之交通車費用195萬1,400元、被告未提供雙面矽酸鈣板輕隔間牆須有1小時防火時效證明之損害1,210萬2,544元,並減縮被 告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為5,458萬3,200元,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其變更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減縮,依前開規定,其變更追加為合法,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11年8月23日簽定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復於111年8月31日簽定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K6 幼獅廠宿舍棟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並應於111年12月23日將2、3樓交付原告使用,其餘部分則應於112年4月23日完工,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億9,900 萬元,且除兩造另有約定外,被告應於約定之價金內完成工作,不得請求增加費用。另原告已於111年9月2日給付 被告訂金1億1,970萬元,並於112年2月6日給付被告第二 期估驗款2,182萬5,300元。 (二)詎料,被告施工多有瑕疵,且有多數工項尚未施作,顯未能依約完工,原告乃於112年9月1日發函向被告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而於112年9月5日送達於被告,原告得依 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至系爭契約終止時止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5,386萬5,000元。 (三)被告施工之進度,依原告確認計算結果,僅為百分之21.79,遠不及原告已給付百分之35.47之工程款,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工程款5,458 萬3,200元。 (四)系爭工程之目的,係供原告K6幼獅廠之移工居住使用,然因被告逾期完工,原告僅能暫時使K6幼獅廠之移工居住於新屋廠區宿舍及K5新豐廠宿舍,再以交通車接送往返廠區與宿舍間,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及民法第229 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賠償自112年4月起至8月止移工 往返廠區與宿舍間之交通費用195萬1,400元。 (五)另被告依約應提供其施作之雙面矽酸鈣板具備1小時防火 時效之證明文件,以俾原告申請使用執照,始符合系爭契約有關履行義務本旨,然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未提供,原告僅得請訴外人國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恭公司)另行施作雙面矽酸鈣板,並為此支出1,210萬2,544元,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493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2,250萬2,144元等語。 (六)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2,250萬2,144元,及其中1億844萬8,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05萬3,944元自爭點整理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開工之初,即因遭逢新冠疫情肆虐,致使僱工、施工困難,加以原告未依法申領建照,亦使被告無法依法申報開工及辦理廢棄物清運,並因廢棄物之堆置及原告指定原有部分傢俱、設備均應留存而妨礙施工,故縱有施工進度落後,亦不可歸責於被告。 (二)被告於112年間向原告提議,由被告協力廠商之一承接系 爭契約,原告於112年5月18日協商會議中拒絕,並提出終止契約之要求,被告亦同意之,惟要求原告確認被告已完工但未獲付款之項目及已支出之費用,故系爭契約已於112年5月18日合意終止,原告並於112年5月間即要求被告不得再行進場。 (三)訴外人即原告工程驗收主任莊家騏與專案經理彭成軒於112年4月17日就被告已施作部分進行驗收,並認已達系爭工程百分之27.03,估驗計價6,803萬5,318元,縱扣除百分 之10之保留款及百分之30之預付款,被告仍得向原告請領4,081萬9,600元;又上開工程進度尚未計入被告已完成之隔間牆工程、地下室油漆工程、已進場尚未施作之材料、已訂料尚未進場之材料、已預付之材料訂金及原工程範圍設計變更追加費用、非原工程範圍追加項目費用、拆除工程超出費用、清安基金及其他支出成本等費用共計1億967萬7,276元,若認原告得向被告為本件請求,被告則以前 開費用為抵銷抗辯。 (四)原告與訴外人漢聲遊覽車有限公司(下稱漢聲遊覽車)間交通車契約及補充協議書簽定之時間,均遠早於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期間及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時間,原告所稱交通車費用與被告是否完成系爭工程無涉。另雙面矽酸鈣板之防火證明至多僅係契約之附隨義務,縱認係屬瑕疵,原告亦已逾越瑕疵修補期間,且兩造業已於112年5月18日終止契約,然原告竟遲至113年2月23日方要求被告補正,若確有原告所稱之急迫性,其大可逕行聯繫原材料廠商提出,原告卻放任系爭工程停擺約1年後才另覓國恭公司進行修 繕,容任風險擴大並形成損害,遑論依原告與國恭公司間工程變更申請單記載,「責任歸屬」係歸責於包商國恭公司,縱有相關支出,亦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以資抗辯。(五)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1年8月23日簽定系爭契約,並於111年8月31日簽定系爭訂購單,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3億9,900萬元,被告應於111年12月23日將系爭工程之2、3樓 交付原告使用,餘則應於112年4月23日完工。 (二)原告於111年10月6日、112年2月6日分別給付被告定金1億1,970萬元、第二期估驗款2,182萬5,300元。 (三)系爭工程開工時,尚未取得建築執照。 四、本件主要爭點: (一)系爭契約究係於112年5月18日終止,抑或係於112年9月1 日終止? (二)系爭契約係採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5,386萬5,000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逾期所 受損害195萬1,400元,有無理由? (四)系爭契約終止時之工程進度為何?原告主張被告施工進度為百分之21.79,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業已收受之工程款5,458萬3,200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493條、第49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 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未依約提供雙面矽酸鈣板防火時效證明致原告另行委由國恭公司施作所受之損害1,210萬2,554元,有無理由? (六)被告下列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1.已施作之隔間牆工程款1,611萬5,859元、地下室油漆工程款214萬82元。 2.原工程範圍設計變更追加費用262萬7,361元、非原工程範圍追加項目費用862萬6,490元。 3.已進場尚未施作之材料(其他)766萬1,414元、已進場尚未施作之材料(隔間材料)555萬225元、已訂料尚未進場之材料4,255萬1,758元、已預付之材料訂金(鋼筋、鐵製品)44萬141元、拆除工程超出費用2,184萬3,429元、清 安基金119萬6,970元、其他支出92萬3,547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契約之終止時點: 1.原告112年5月30日景管函字第11205018號函(收文者為被告,下稱112年5月30日函)主旨稱:「確認雙方工程合約已協商終止事,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欄稱:「貴公司與本公司於112年5月18日,由貴公司執行長,主管、本公司採購副總、採購人員及法務等人於本公司總部一樓會議室共同見面開會,會中雙方同意協議終止原合約,並在協議終止原合約的基礎上,由雙方共同協力盡速完成本工程的進度現況確認工作」(見本院卷第1宗第85頁)。原告112年9月1日景管函字第11209001號函(收文者為被告,下稱112年9月1日函)主旨則稱:「為通知終止與貴公司間 之工程合約,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欄稱:「雖經雙方於112年05月18日開會協商合意終止合約,但雙方最終仍 協商不成,貴公司既已確定無法繼續履約,本工程並已嚴重遲延,本公司不得不終止與貴公司之合約,以利本公司重新發包貴公司未完成之工程,特此通知終止貴我雙方工程合約,請查照。」(見本院卷第1宗第87頁) 2.其中,112年5月30日函所稱兩造於112年5月18日「同意協議終止」一語,語意上模稜兩可,究竟是已經合意終止契約,還是只有朝合意終止的方向繼續協商的共識,容有疑義,不過,卷附照片顯示,被告於112年6月6日仍有進場 施作(見本院卷第2宗第109至121頁),原告也沒有拒絕 被告進場,可見兩造當時都認為,系爭工程契約並沒有在112年5月18日合意終止,兩造於112年5月18日「同意協議終止」,是指朝合意終止的方向繼續協商的共識而言。 3.據此,系爭工程契約應於原告以112年9月1日函對被告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始生終止之效力。 (二)關於系爭契約之計價方式: 1.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固然約定:「付款辦法:乙方(按:被告)各期工程款請款,均需通過甲方(按:原告)驗收,始得檢具發票及相關請款文件於每月25日前向甲方提出請款。」然第3條約定:「工程範圍:包括本工程之全部 人工、機具、工具、設備、器材、材料、零配件等,乙方應依照本合約、甲方訂購單及相關附件所附之設計、圖說、規格、規範、標準、施工說明書、樣品與各項工作規定,及乙方所提之施工計畫與施工進度表等確實施工,並須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第4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簽訂後,概以甲方訂購單或甲方標單之項目及數量施作,乙方實際施作時若須增加或減少部分之項目或數量,須經甲方書面同意後乙方始得變更。」(見本院卷第1宗第31頁) 2.從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2項所約定,被告須按系爭契 約、系爭訂購單及相關附件施工,項目及數量須原告書面同意後始得變更之約定來看,系爭契約係採總價承攬之計價方式,顯而易見。 (三)關於懲罰性違約金及逾期損害之賠償: 1.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2.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乙方違反本合約、甲方訂購單及其附件任何規定之一時,應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內改正、重做、修補改善、恢復原狀或清理,相關衍生費用並由乙方自行負擔,如乙方怠於履行或改善時,甲方得自行或另行委由他人為之,甲方因此所支出之一切費用或所受損害,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律師費、賠償金、權利金、成本費用(含另行發包之差額)、罰款、甲方生產或製程上之損失等,甲方得逕行於乙方工程款內扣抵,若不足抵付時,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期限內補足之,如乙方未為補足,甲方得逕行提兌履約保證金抵付或向乙方追償之。」(見本院卷第1宗第34頁) 3.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4項前段約定:「逾期罰款:乙方如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每逾期一天應給付甲方以本工程之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以本工程之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見本院卷第1宗第31、32頁) 4.如前所述,本件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23日將系 爭工程之2、3樓交付原告使用,餘則應於112年4月23日完工,則被告未按期完成工作,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4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而自完工 期限112年4月23日,至系爭契約終止之112年9月5日,合 計134天,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為5,386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1‰135)。 5.被告雖抗辯:原告遲未申請核發建照,致被告無法依法申報開工及清運廢棄物,原告並指定留存部分原有家具、設備堆置於施工現場,妨礙被告施工云云,並提出被告111 年10月15日億(景碩科技)字第1111015001號函(下稱111年10月15日函)、111年10月27日億(景碩科技)字第1111027001號函(下稱111年10月27日函)為證(見本院卷 第2宗第15至18頁),然查: ⑴被告111年10月15日函稱:「本公司已向建築管理處施工 管理科徐鍇科長請教諮詢建築執照後續問題,目前貴公司五棟建築物合併辦理一張建築執照,徐科長建議五棟建築物分別有不同之承攬商,望能在建築執照尚未取得前先行辦理分照程序,因與建築執照備妥資料差異不大,只需補分照申請手續即可,而分照審核程序可同步進行;若建築執照五棟合併為一張建助(按:原文如此)執照時,爾後如任何一家承攬商於工程上變更事宜時,五家營造廠皆須到場共同辦理,不可單一營造廠辦理。本公司認為一張建築執照雖然可以同時有多件新建工程但須同一家營造廠承建,不可兩家以上營造廠承建,爾後再行分照申請則另衍生變更承造之時間及費用。且新建工程鋼筋勘驗需營造廠專任技師及工地主任現勘拍照簽證,營造廠專業技師及工地主任絕不可能為其他營造廠於施工上背書簽證,另貴公司綜合棟及體育館新建時間未定,往後責成問題甚鉅,望案主海涵能依建蔡管理處施工管理科徐鍇科長之建議,煩請大同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先行辦理分照事宜為尚,敬請鑒核」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5、16頁)。可見,原告不是沒有申請建築 執照,而是沒有按被告想要的方式申請,而原告依約並沒有那樣申請的義務,被告不能以此抗辯其給付遲延不可歸責。 ⑵關於原告並指定留存部分傢俱、設備堆置於施工現場、妨礙施工之抗辯,被告111年10月27日函雖指稱其事( 見本院卷第2宗第17、18頁),但這是片面陳述,被告 亦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6.被告另抗辯:施工當時遭逢新冠肺炎疫情肆虐,雇工、施工困難,縱有施工進度落後,亦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查,新冠肺炎疫情固然是公眾皆知之事實,然而對於被告施工的具體影響為何,仍有待被告提出並舉證,而被告未就新冠肺炎疫情與系爭工程施作遲延之因果歷程提出具體陳述或舉證,此部分抗辯自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7.被告抗辯:被告於履約過程中均以最大努力趕赴工期,實係原告於112年5月間要求被告不得再行進場云云,然查:被告的義務並不是以最大努力趕赴工期,而是在期限內完成工作,工作沒有完成,盡再大的努力都還是給付遲延;原告於112年5月間要求被告不得再行進場云云,未有舉證,被告空言抗辯,自無可採。 (四)關於工程進度: 1.按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稱為「私鑑定」,雖與民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但仍具有私文書性質,經法院提示該等報告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本於辯論結果加以裁判,即無違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裁定同此意旨)。 2.關於本件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原告主張為21.79%,並提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訊格113年度桃院民公格字第44 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證,該公證書業經本院提示,被告否認其證明力,另舉下列反證,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自得採為證據。 3.依系爭公證書所載,原告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為:「工程現況事實體驗公證請求人陳稱:緣請求人公司發包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號員工宿舍工程,因承欖 人因素造成之工程延宕,目前暫停施工,為保存現況情形便於釐清責任歸屬,請求就工程進行現況為事實體驗公證。」公證之本旨為則以:「經請求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授權書、身分證明及房屋所有權狀供審核,上開相關文件經查對無訛。公證人於民國壹壹參年壹月參拾壹日上午捌時伍拾分,至請求人指定處所桃園市○○區○○路○○○○ ○號開始體驗。請求人提出如公證書後附之各樓層位置及動線說明圖示、『景碩科技幼獅廠宿舍棟整修工程未施作及未完成工程細項表』,由請求人之代理人引導公證人依序體臉各項工程現況,本次體驗工程現況經拍照存證,並附文字說明公證人體驗之紀錄,請求人另行全程攝影存證。相關文書、照片及錄影光碟附於公證書末引用為附件,綴連於後。本次體驗於同日上午拾壹時結束體驗。爰依公證法第貳條第壹項、第捌拾條之規定,予以公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95、97頁)其後並附有工程現況事實體驗 過程,詳載體驗時間、地點,及其觀察體驗所見被告已施作、未施作之項目(見本院卷第1宗第100至105頁),詳 列為細項表(見本院卷第1宗第107至119頁),在設計圖 上註記(見本院卷第1宗第121至149頁),並拍照存證( 見本院卷第1宗第151至201頁),可資勾稽核對,自堪採 信。被告空言抗辯:公證人均僅係依原告之單一指述確認現狀,並未實際認定現場之施作進度云云,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4.被告雖抗辯其施作工程進度已達27.03%云云,並提出原告112年4月15日工程進度確認單、請款總表、計價明細總表、第3期計價明細表、工程竣工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宗第21至38頁),其中,工程進度確認單、請款總表 、計價明細總表記載第1期至第3期請款之情形,並無具體各別工項查驗、確認之紀錄;第3期計價明細表固然列舉 各工項施作之數量、單價,並為計價,工程竣工照片確亦顯示工程現場之情形,然相較之下,系爭公證書就工程現況事實體驗過程記載較詳,並有設計圖可資對照,應更為可信。 5.被告另抗辯:系爭公證書係以其所認定被告未施作之部分反向計算施作進度,與一般工程實務計算已施作數量之方式大相逕庭云云,然其所稱「一般工程實務」,依據為何不明,況系爭公證書已詳列其計算之依據以供核對,被告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6.據此,原告已給付被告35.47%之工程款,然被告施作進度為21.79%,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溢付13.68%之工程款5,458萬3,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外勞交通車費用部分: ⑴本件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及訂購單之約定,於1 12年4月23日完成工作,則原告因其K6幼獅廠宿舍未能 於該日整修完成所生損害,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目的,係供原告K6幼獅廠外勞之宿舍使用,然被告逾期完工,在原告K6幼獅廠工作之外勞不能入住宿舍,原告因此於112年4月至8月間,需提 供外勞往來於新屋廠區宿舍與K5新豐宿舍之交通車,為此支出交通車費用共195萬1,400元等語,並提出原告與漢聲遊覽車簽訂之交通車合約、補充協議書、報價單、統一發票、車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宗第59 至86、311至322頁),按其內容,原告於112年4月24日至30日間支出車資1萬6,800元(見本院卷第3宗第77、78頁)、於112年5月至8月份依序支出車資25萬4,400元 、43萬7,650元、47萬450元、47萬650元(見本院卷第3宗第79至86頁),總計164萬9,950元。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與漢聲遊覽車間交通車契約及補充協議書簽定之時間,均遠早於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期間及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時間云云,然查,原告支出112年4月24日至同年8月間的交通車費用,確為被告給付遲延所 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應賠償此等損害。至於原告與漢聲公司簽訂補充協議的時點,對於因果關係的認定不生影響,畢竟原告也沒有請求更早之前的交通費用。被告以此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3.另行施作雙面矽酸鈣板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訂購單所附詳細價目表當中,有「貳、宿舍棟整修工程、五、室內整修工程、1.雙面矽酸鈣板輕隔間牆(1hr防火時效)」之工項,且依系爭契 約第3條約定,該訂購單之內容,亦屬工程範圍等語, 而被告所提出的第3期計價明細表確有此項目(見本院 卷第2宗第25頁),堪認系爭工程包含此一工項。 ⑵系爭工程乃宿舍整修工程,所整修建物之使用類組為住宿類,且三層以上之樓層屬於此使用類組,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規定,此建物應全部為防火構造建築物,其牆壁應具備一定防火時效;又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網站提供之使用執照書圖文件常見缺失自主檢查表當中,項次22「防火門窗證明文件 防火材料證明文件」的「常見缺失項目」就包括:「防火門以外防火材料是否檢附⑴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⑵出廠證明書」、「出廠證明書出具人是否與登錄證書廠商相符」、「有效日期是否於出廠日期之後」(最後瀏覽日期:114年5月20日,見本院卷第3宗第347頁),則契約解釋上,被告施作「雙面矽酸鈣板輕隔間牆(1hr防火時效)」之工項,應有向 原告提供防火證明文件之從給付義務。 ⑶對此,原告以113年2月23日景管函字第11302004號函催告被告儘速提供(見本院卷第3宗第177頁),被告未有給付,卻以前詞抗辯。惟查:①系爭契約之終止不生溯及效力,於終止前已發生之契約上義務,被告仍應依約履行,並應就其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②系爭契約終止的日期是112年9月5日,不是被告抗辯的112年5 月18日;又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放任工程停擺並形成損害云云,未就損害擴大之事實舉證,自無可採;③原告是否逕行聯繫原材料廠商提出,均不影響被告負有給付防火證明文書之義務、並且違反該給付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④被告此項工程費用支出之損害賠償請求,不以急迫性為要件,被告以此抗辯,用意何在,令人費解。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⑷再者,被告另以原告工程變更申請單記載責任歸屬對象為「包商」為由,抗辯:此「包商」指國恭公司而非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3宗第200頁),但這明明是指被告。要能讀出被告所說的意思,想想還真是不容易。 ⑸據此,被告未依約交付雙面矽酸鈣板輕隔間牆防火證明文件與原告,致原告無法申請建照,而須變更設計並另行委託國恭公司施作,增加工程費用支出1,210萬2,544元(見施作數量及費用說明工程變更契約單、國恭公司函,本院卷第3宗第179至191、323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據此,原告得就支出外勞交通車費用164萬9,950元及另行施作雙面矽酸鈣板費用1,210萬2,544元,合計1,375萬2,494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抵銷抗辯: 1.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各期工程款請款,均需通過甲方驗收,始得檢具發票及相關請款文件於每月25日前向甲方提出請款。」(見本院卷第1宗第31頁) 2.本件被告以其就系爭工程已支出而未獲原告給付之項目,主張抵銷抗辯。其中,關於已施作之隔間牆工程款1,611 萬5,859元部分,原告主張已包含於原告主張的工程進度 ,已有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24頁),被告對此未再爭執,應視同自認,此部分抵銷抗辯應無可採。 3.關於地下室油漆工程款214萬82元部分,原告主張:此工 程項目是平頂批土磨平一底二度水泥漆,需進行批土後再刷兩次油漆,但被告僅刷一次油漆,故認本工項未完成,不予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30頁),而被告所提出的表格、數量計算表乃被告片面製作,不能遽採(見本院卷第2宗第75、77頁),被告提出的照片跟圖說則根本看 不出刷了幾次油漆(見本院卷第2宗第78至106頁),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完成,被告就此工項自無報酬請求權,其據以抵銷,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4.關於原工程範圍設計變更追加費用262萬7,361元、非原工程範圍追加項目費用862萬6,490元,被告雖提出工程追加標單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宗第153至212頁),但這 些都是被告片面製作,未經原告簽章同意變更追加,被告自無從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其抵銷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5.關於已進場尚未施作之材料(其他)766萬1,414元、已進場尚未施作之材料(隔間材料)555萬225元、已訂料尚未進場之材料4,255萬1,758元、已預付之材料訂金(鋼筋、鐵製品)44萬141元部分,依被告陳述,被告只是有買材 料,沒有施作,顯未達可驗收請款之程度,不生報酬請求權;拆除工程超出費用2,184萬3,429元部分,被告依約本應施作,其成本及費用本應自行負擔;清安基金119萬6,970元部分,系爭契約未見應由原告負擔之依據;其他支出92萬3,547元一項,按被告所陳,乃其人事成本(見被告 人事成本總表(景碩),本院卷第2宗第219頁),本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不得請求原告給付。這部分抵銷抗辯亦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億2,220萬694元,及其中1億844萬8,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其中1,375萬2,494元自爭點整理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97萬309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 裁判如主文第3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彭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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