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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陳俐文
  • 法定代理人
    沈佩函

  • 原告
    道潁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羅進財即羅晟嘉即得金山工程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進財即羅晟嘉即得金山工程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道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佩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建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進財即羅晟嘉即得金山工程行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4年11月25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羅進財即羅晟嘉即得金山工程行,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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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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