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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91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陳俐文

上訴人
即被告
羅進財即羅晟嘉即得金山工程行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道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佩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建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進財即羅晟嘉即得金山工程行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4年11月25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羅進財即羅晟嘉即得金山工程行,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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