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樂鞦生活創意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樂鞦生活創意有限公司 唯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唯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雅涵 相 對 人 張紘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於113年6月24日提示未獲 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清償債務之意願,惟對金額尚有疑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4頁)為證,並經原審核對與系爭本票原本無訛,則原 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其係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 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其上亦有發票人即抗告人名義之用印,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抗辯就應清償之債務金額尚有疑義等語,然此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