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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工會解散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徐培元謝志偉姚葦嵐
  •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林彥良

  • 原告
    桃園市政府法人
  • 被告
    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 相 對 人 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林彥良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工會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112年度勞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自民國112年1月起即積極輔導相對人,並本於職權而依工會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3月8日府勞資字第112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命相對人以足以認定公司員工身分資料或佐證措施辦理入會資格審查前,停止召開會員大會及會員代表選舉,然相對人並未遵期改善上開入會資格審查,且原裁定未覈實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卷證資料,未正確適用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並錯認系爭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具有認定事實 未依卷證資料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相對人自106年成立起至112年2月止,會員人數維持約30 人,且於112年1月發生入會爭議時,相對人會員人數僅佔全體員工之1.62%,難認相對人確有落實相對人章程第3條所定促進勞工團結之宗旨。況本件原審抗告人提出聲請解散相對人,係因於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尚有158人未能加入 工會,未符合系爭函文所載得重啟召開會員大會及選舉會員代表之條件,是相對人持續不得議決工會法第26條第1項所 定之各款重要事項,已構成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無 從依章程運作」之要件,原裁定錯誤適用工會法第37條第2 項,與憲法、工會法所保障之勞工團結權之目的有悖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應予解散。 二、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係參照系爭函文之內容進行判斷,實乃依照卷證資料認定。況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解散工會, 須以該工會「無從依章程運作時」為前提,而揆諸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除極其特殊之原因,致無 法召開會員大會,始可能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然本件相對人並無如立法理由所載人數不足、財務不健全之情形,且相對人無法召開會員大會,實係因抗告人以系爭函文命相對人停止召開會員大會,故顯與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合,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依循卷證資料,應有誤會。 ㈡相對人之人數並無不足,且經相對人於113年1月25日召開理事會會議,除尚在留職停薪中、本人已表示無入會意願之申請者,該次審核35位申請者入會後,將無尚未入會之申請 者。又抗告人係以系爭行政處分,命相對人停止召開會員大會,卻又基於系爭行政處分使相對人無法召開會員大會為 由,聲請解散相對人,如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之作成製造解散工會事由,顯與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有 違,可證原裁定並未侵害勞工團結權。 ㈢對照人民團體法第59條、工會法第37條,可見立法者有意將行政機關之限期改善行政處分排除作為工會解散事由,另參酌工會保障勞工權益、促進勞工團結之特殊性質,抗告人以系爭行政處分作為聲請解散相對人之依據,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1、破產;2、會員人數不足;3、合併 或分立;4、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 工會無法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37條定有明文。次按基於實務考量,工會籌組與解散雖為工會自主事項,惟如有特殊原因,例如因會員大量流失,發生會員人數已不足修正條文第11條所定30人之連署發起門檻,或財務不健全而致會務停頓等情事,致無法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時,工會可能無法繼續正常運作,亦無法透過上開會議之召開決議解散,爰增列第2項 規定以為解決規範,此觀工會法第37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必須工會無法依工會法第37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自行 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等特殊原因之一,法院始得依主管機關之請求,裁定解散工會,且應由聲請人就此情形之存在,負釋明責任。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以上開理 由,聲請解散相對人,惟揆諸上開立法意旨可知,上開規定明定之解散理由限縮於如會員人數不足或財務不健全之特殊原因,法院始得依主管機關之請求,裁定解散工會,本件則係因抗告人所為系爭行政處分,命相對人禁止召開會員大 會,致相對人無從依章程運作,抗告人復未釋明其他特殊原因存在或相對人有何無從依章程正常運作之情形,是抗告人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解散相對人,自 屬無據。至抗告人雖稱:其自112年1月起即積極輔導相對 人,且係依職權為系爭行政處分等語,惟縱使系爭行政處分為合法之行政處分,而得合法命相對人禁止召開會員大會,亦非得進一步作為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聲請法院解散相對人 之事由,即系爭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效力與工會解散事由係屬二事,抗告人之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㈢復查,況相對人除因遭抗告人禁止召開會員大會外,針對入會申請審查事項,除尚在留職停薪中1位、本人已表示無入 會意願20位申請者,於113年月25日審核35位申請者入會 後,將無尚未入會之申請者,此有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會員第2屆第14次理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足知, 相對人並無人數不足,抑或拒絕申請人成為相對人會員之情事,且相對人是否仍不符合系爭行政處分所定之得恢復召開會員大會之條件,即以足以認定公司員工身分資料或佐證措施辦理入會資格審查,有待商榷,是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何無從依章程正常運作,或有何侵害勞工團結權之事實。 ㈣另按人民團體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1、經主管機 關廢止許可者;2、破產者;3、合併或分立者;4、限期整 理未如期完成者;5、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解散者。 前項第4款於政黨之解散不適用之,人民團體法第59條定有 明文。次按人民團體法規範之對象,依該法第4條規定係指 「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而言,而工會法規範之對象,依工會法第4條、第6條規定,包括以勞工或教師組成之企業工會、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而言,是工會法與人民團體法間之關係,人民團體法規範之對象較為廣泛,應為普通法,而工會法即為特別法,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 理,工會之解散應優先適用工會法之規定。對照人民團體法第59條及工會法第37條之規定可知,工會解散之事由並不包括「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者」在內,亦即,「工會未遵循行政機關限期改善處分」並非工會法第37條第2項所稱「無從 依章程運作」之事由。從而,抗告人亦不得以相對人未遵循系爭行政處分,逕認相對人無從依章程正常運作。 ㈤準此,相對人除係因抗告人所為系爭行政處分,致無法召開會員大會而無法議決工會重要事項外,依卷附資料可認仍正常運作,抗告人復無提出任何證據供法院審酌,以釋明相對人是否存有工會法第37條第2項所規定無從依章程正常運作 等情,是抗告人之主張即與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不合, 其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裁定所為駁回抗告人解散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 當。進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乃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民事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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