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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炫谷

抗告人
欣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龍
相對人
許謝佩慈

許晉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所為113年度票字第5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透過永慶房屋向相對人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不動產,雙方約定112年11月12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抗告人嗣後交付現金20萬元為定金,並簽署1580萬元本票一紙作為支付擔保,後因資金調度問題至無法履約,而相對人取回權狀及沒收訂金20萬元抗告人均無意見,然無法接受相對人以該本票對其進行強制執行已明顯違反公平原則,已嚴重侵害抗告人權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件所示本票未獲清償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辯稱無法接受相對人以該本票對其進行強制執行已明顯違反公平原則,已嚴重侵害抗告人權益一節,縱使屬實,亦為實體上爭執,依前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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