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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許自瑋

抗告人
鼎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豐
相對人
郭松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字跡、印章皆非真正,系爭本票係屬偽造,抗告人與相對人並不認識,無任何往來,抗告人未曾開立票據與相對人,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案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已具備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本票應記載事項,無不法可言,是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以裁定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抗辯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等節,要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發票金額 到期日 備註 鼎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9月18日 新臺幣200萬元 112年12月20日 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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