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7號
- 抗告人
- 嘉明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姜定宏
- 相對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本院112年度拍字第2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 條之17亦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依與相對人之約定,付清到期之本息,抗告人對於借款債權本金仍享有期限利益,相對人尚不得對抗告人實行最高限額抵押權。抗告人業已陳報上開事由,惟原裁定並未審認,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作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3,400萬元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在案,茲因抗告人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相對人1,046萬6,796元未為清償,爰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契約書、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客戶資料查詢表、催告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15頁、第48-76頁)。又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3年1月15日以桃院增非吉112年度拍字第254號通知書,通知抗告人就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1,046萬6,796元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77頁),抗告人於113年1月22日合法收受後均未具狀表示意見,抗告意旨亦未否認有積欠相對人債務之情事,僅表示仍享有期限利益等語,衡諸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採形式審查之非訟事件法理及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僅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獲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抗告人就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行起訴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則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受信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客戶資料查詢表及催告函等影本作為抵押債權存在之證明,尚無不可,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