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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黃漢權陳俐文陳炫谷

抗告人
鄭伃良
相對人
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姵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8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1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根本未欠相對人款項,故本件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相對人逕為聲請本票裁定,實對抗告人權益造成莫名之損害。且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6條,本票不獲付款時或無從為付款之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做成拒絕證書證明之。系爭本票亦未經相對人提示,並遵期作成拒絕證書,竟逕行提起強制執行之裁定,亦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為該項聲請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即明。又該項聲請係屬非訟事件,受理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1年11月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770,000,到期日113年3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是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所述未欠相對人款項等事由,係就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本院無從於非訟程序審究,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至於系爭本票既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3頁),相對人即無須請求作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亦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僅泛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執此提起抗告,尚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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