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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拍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張金柱

  • 當事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鍾以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相 對 人 鍾以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 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壹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第三人廖建隆、 郭盈均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397,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茲第三人壹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廖建隆、郭盈均對聲請人負債10,397,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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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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