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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謝志偉

聲請人
周經歐
聲請人
潘世姬
相對人
建榮工業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浩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3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聲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至3款、民法第184、193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損害賠償2,987,050元本息乙節,有本案起訴狀、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而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準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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