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楊仁富、吳碧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楊仁富 代 理 人 廖宏文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碧薇 吳志明即志明工程行 翔帝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修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113年度勞專調 字第3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第三人楊志漢生前自民國112 年7月底起受僱於相對人吳碧薇,擔任現場工地點工,從事 綁鐵工作,然於112年8月29日經雇主即相對人吳碧薇指派前往承攬人即相對人吳志明即志明工程行所施工於相對人翔帝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翔帝公司)之工地工作時,因連日工作勞累而於工地現場昏迷,經診斷受有「心肺停止合併多重器官衰竭」等職業災害而死亡,然相對人吳碧薇、吳志明即志明工程行、翔帝公司(下合稱相對人等3人)經雙方勞資調 解後仍均無意賠償,而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等3人等連帶給付醫療費、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合計新臺幣(下同)1,071,024元,且聲請人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無資 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核而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3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相關訴訟費用,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且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非顯無理由。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