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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卓立婷

聲請人
吳詩婷
代理人
陳彥潔(法扶律師)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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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又聲請人起訴內容亦非顯無理由。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2號受理中。因聲請人無資力復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為無資力者,並准予法律扶助,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5至7頁)。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訴請求有無理由,尚需經調查、辯論程序,始能知悉勝敗結果,難謂其係顯無勝訴之望。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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