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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謝志偉
  • 法定代理人
    簡家榆

  • 原告
    陳政欽
  • 被告
    陳政發即人和工程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政欽 法定代理人 簡家榆 代 理 人 戴文進律師 蔡兆禎律師 相 對 人 陳政發即人和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113年度勞專調 字第12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聲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3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損害賠償,元本息乙節,有本案起訴狀、估價單、現場照片、診斷 證明書、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87號裁定、薪資袋翻拍照片、醫療費用證明資料、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勞專調卷19-43、47-52頁),核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而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準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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