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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
    謝志偉

  • 當事人
    郭國賢捷駿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郭國賢 代 理 人 李怡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捷駿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栢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89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參照兩法條之規定,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89號受理中),因聲請人前已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核而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並於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 字第8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出該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各1份 作為釋明;再依其起訴內容及所提證據觀之,猶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後始能判斷,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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