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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游智棋張世聰張益銘

  • 原告
    陳萬里
  • 被告
    宋福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陳萬里 相 對 人 宋福偉 金杰工程行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思穎 住○○市○○區○○路○段000號三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30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相當嚴重,已無法工作,且聲請人出院後仍持續回診就醫及施行手術治療,導致生活困難,為中低收入戶,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人證物證齊全,聲請人顯非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裁定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桃園市龍潭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為據,惟中低收入戶之標準乃行政主 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其僅得證明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之中低收入戶標準而 獲生活扶助,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然相關。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則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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