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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謝志偉

聲請人
李宥翔
聲請人
邱淑真
共同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阿華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3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聲請人李宥翔部分訴訟救助。

聲請人邱淑真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宥翔、邱淑真(下合稱聲請人,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訴請相對人給付薪資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李宥翔部分:李宥翔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法扶桃園分會資力審查詢問表,並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36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提出該基金會專用委任狀1份作為釋明;再依其起訴內容及所提證據觀之,猶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後始能判斷,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李宥翔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㈡邱淑真部分:邱淑真固提出法扶桃園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專用委任狀為證(本院勞訴卷75-76、79頁),惟邱淑真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時,自願適用勞動部勞工訴訟立即扶助專案,有法扶桃園分會申請人(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可稽(本院勞訴卷75頁),且法扶桃園分會係依據勞動部委託辦理之勞工訴訟扶助專案准予扶助,該專案不須審查邱淑真是否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故無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審查邱淑真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觀法扶桃園分會於邱淑真之審查表准予扶助理由欄記載:「申請人個人資力符合勞動部委託專案」等語即明(本院救字卷21頁),並據法扶基金會以113年11月7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164號函復在卷(本院救字卷19頁)。則邱淑真並非依法律扶助法規定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依前揭說明,自無該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邱淑真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惟觀諸邱淑真所提上開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勞訴卷69、70頁),僅能釋明邱淑真之收入及個人資產數額,無從釋明邱淑真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邱淑真復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其他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事實,則邱淑真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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