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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陳俐文

  • 原告
    蔡東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蔡東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雿基、賴加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9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雖主張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經確診巴金森氏症,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其並未提出任何書證釋明其現今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況其起訴狀僅泛言指稱相對人違法詐欺、侵占訴外人篁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3張票面金額高達 新臺幣390萬元之款項等語,並無說明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 實,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無從判斷是否有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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