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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智字第1號

確認被告間法律行為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周玉羣

原告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
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彥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美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品維律師
複代理人
嚴治翔律師
複代理人
蔡庭熏律師
被告
張煥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被告
聯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詩典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被告間法律行為無效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新臺幣165萬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除特別載明外國通用貨幣者外,下同)50萬元。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先予敘明。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為設於英屬開曼群島之外國公司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一情,為原告所自陳,並有相關文件資料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依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債權讓與及準物權行為等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調查後認屬不能核定(按系爭商標經查無公開交易市場價格,於申請商標權時復未陳報價額,被告亦無法舉證其價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系爭商標之價值,係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業據原告於起訴時已先行預繳,倘後續無訴之追加或變更,本件之第二、三審裁判費均為26,002元,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以下,最高不得逾50萬元,則委任第三審律師酬金若以訴訟標的金額3%計算為49,500元。此外,另綜合審酌本案之案情繁雜程度、原告於兩造間另案已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及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案合理之相關訴訟費用應以165萬元為相當。

三、是核諸前揭事證及說明,本院認被告聲請命原告供本案訴訟費用之擔保一節,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末以,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被告聲請命原告供擔保者,於其聲請被駁回或原告供擔保前,得拒絕本案辯論」;同法第101 條規定:「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均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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