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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
    黃漢權孫健智李思緯

  • 原告
    鄧凱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鄧凱允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鄧凱允自民國113年9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患有糖尿病,需頻繁就診控制病情,償債能力因此降低,故抗告人縱勉力工作至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仍無法償還所積欠債務達180萬元,並提出診斷 證明書、藥局藥品明細及收據為證,是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故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應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抗告人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司消債調卷第41-44、83、84頁),可知抗告 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抗告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抗告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無積欠其債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286元(均為本 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 萬2,836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1萬2,558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6萬6,62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1 萬6,523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雖未陳報其債權,惟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程序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所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5萬5,084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分別為40萬5,515元、110萬3,555元,總計聲請人之債務 總額為327萬4,985元(計算式:2286+12836+512558+366628 +816523+55084+405515+1103555=3274985)(司消債調卷第 161、163、167、171、183、187、189頁)。 ㈣就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暨保單價值準備金文件、行車執照(司消債調卷第25-30、61、85-89、121、122頁;本院卷第145-147頁),顯示抗告人名下 除有保單11份,其中4份保單已辦理解約,解約金為142,585元,抗告人稱已用以支付其他積欠之保單貸款,其餘6份保 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11萬8,135元,而編號AMD225260之保單已辦理變更要保人為抗告人之女兒(本院卷第141頁) 及1輛機車(100年出廠)。另收入來源部分,抗告人稱其任職於三盈科技有限公司,目前派駐愷得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並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等件附卷可參(司消債調卷第67-84頁),依前述資料所載,抗告人 於111年11月至112年5月之薪資所得分別為3萬1,647元、3萬5,295元、2萬8,478元、3萬3,098元、3萬8,553元(即善德 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26,479元+三盈人力銀行薪資12, 074元)、3萬513元、3萬1,824元,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3萬2,773元【計算式:(31647+35295+28478+33098+38553+305 13+31824元)÷7=327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薪資明 細在卷足參(司消債調卷第67-81頁),是本院認應以3萬2,773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司消債調卷第28頁),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堪可採認。 是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萬9,172元列計。 四、從而,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1 萬3,601元(32773元-19172元=13601元)可供清償債務,而 抗告人現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數年,審酌抗告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身體健康狀況,並考量其於未來期間可預見會持續產生之利息、違約金等孳息,足認抗告人顯有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之虞,堪認抗告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又本件抗告人現有薪資收入,且據其陳明願盡力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應認抗告人聲請進行更生程序非無實益,自應給予抗告人經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9月27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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