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徐培元、丁俞尹、陳昭仁
- 當事人鄭郁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鄭郁勳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即債務人鄭郁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三、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172元後,尚有餘額12,82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於消債前置調解程序中,經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債權總額僅681,716元;並認抗告人現年僅30歲,距勞工 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35年,以抗告人目前之收支狀況,按月攤還無擔保債務總額約需4年即可清償完畢,而認抗告 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於民國113年4月16日陳報其債權總額僅為65,492元有誤,其尚有一筆對抗告人之168萬元債權,擔保物已拍賣,且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57號裁定在案,加計該筆債權後,每月應清償額顯已高於抗告人每月可支配餘額。是以,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113年3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協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5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抗告人於113年5月2日具狀聲請更生,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4號、113年消債更字第211號卷宗資 料無訛,堪可認定。又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 營業活動,是以抗告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遲未提出抗告人所陳目前尚約168萬元之債權(本院卷第19、159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司執61677號卷及併案卷宗,創鉅有限合夥請求強制執行1,082,912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年利率16%之利息 (本院113司執61677號卷第60頁執行命令債權表、本院113司執87449號卷第10頁),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812,915元,總額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二)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存摺明細顯示(調解卷第19、23至27頁、本院卷第77至101頁),抗告人名下除西元2012年出廠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及若干存款外,已 無任何財產。至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故以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抗告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表所示,其於111、112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44,102元、363,723元,另抗告人 陳報自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於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派遣公司、萬隆興企業有限公司、年年順股份有限公司、永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華機械公司)、推特佳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所得共為703,053元(計算式:2880+48037+9822+23580+23986+34 788+24981+1571+13200+17899+13200+17019+13200+18140 +13200+17899+13700+17019+11440+14363+15259+13200+2 8604+17601+13200+28604+17899+13735+93107+23433+191 48+14235+19149+17235+13735+4985=703053),並提出存 摺明細、勞保投保資料表、永華機械公司113年1月至3月 薪資單等件為憑。是抗告人聲請更生前二年薪資所得總計為703,053元,足堪認定。另聲請更生後,抗告人陳報其 現任職於永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32,000元左右,依113年4至10月之薪資單所示每月應領薪資平均為32,908元(計算式:(32917+33833+32917+32002+34183+33 417+31086)÷7=3290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認以每月3 2,908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 (三)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堪可採認。 (四)承前,抗告人以上開每月32,908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122元後,僅餘12,786元可供清償債務。審酌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利息共計1,812,442元,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 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抗告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各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准予更生。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其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准許抗告人自114年5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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