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楊圻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因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遠東銀行於民國112年11月6日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28、30、49、50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遠東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6萬2,33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2萬6,287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1萬7,071元、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6萬8,146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雖未陳報其債權,惟據聲請人所提出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所示,和潤公司之債權總額為27萬2,985元,合計債權金額為194萬6,828元(本院卷第123、127、143、183、203、263頁)。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6、32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15年出廠之汽車1輛。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於莎特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萬4,87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269頁),加計聲請人每月領取之租屋補助6,400元(本院卷第158、247-261頁),則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4萬1,279元(計算式:3萬4,879元+6,400元=4萬1,279元),是應認以每月4萬1,279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萬9,200元(含房租8,500元、水電瓦斯費700元、電話費500元、伙食費7,500元、生活雜支2,000元,本院卷第16頁)。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上開必要支出數額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本院認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9,172元為適當。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惟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為3歲、1歲(本院卷第24頁),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萬9,172元計算,該2名子女每月各領有育兒補助7,000元、6,000元,應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是該2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為2萬5,344元【計算式:(1萬9,172元×2)-7,000元-6,000元=2萬5,344元】,而依聲請人配偶113年3月至5月之薪資入帳資料所示,聲請人配偶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9,385元【計算式:(2萬6,685元+4萬6,242元+4萬5,227元)÷3=3萬9,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本院卷第229-233頁】,審酌二人收入比例,聲請人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合理比例應為51%(計算式:4萬1,279元÷〈4萬1,279元+3萬9,385元〉≒51%),故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萬2,925元(計算式:2萬5,344元×51%=1萬2,925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3萬2,097元(計算式:1萬9,172元+1萬2,925元=3萬2,097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9,182元(計算式:4萬1,279元-3萬2,097元=9,182元),本院審諸聲請人為78年生,現年35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4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0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無擔保債務之總額,惟考量聲請人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