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李麗珍
- 被告張鳳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鳳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鳳珠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和解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陳報其無擔保債權金額為33萬1,370元,並提供以債權金額59萬4,660元,分120期、利 率5%,每期清償6,308元之還款方案。另有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金額為9萬7,578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有擔保債權金額為39萬5,156元,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金額為47萬3,895元,債權人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雖未陳報其債權,惟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程序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所示,星展銀行之債權總額為29萬2,362元,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119萬5,205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39萬5,156元,合計 為159萬361元(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5、66、72、74、76頁、第82頁正反面)。 四、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9、2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 西元2013年出廠之汽車1輛。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任 職於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萬5,918元,業據提出113年1月至5月之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51-59頁)。然若加計年終獎金等款項,則參佐聲請人111年度之所 得收入為43萬2,043元,112年度之薪資收入總額36萬2,939 元,有聲請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 資入帳存摺可憑(調解卷第26頁、本院卷第69-79頁)。應 認聲請人之每月薪資平均約為3萬3,124元(計算式:〈43萬2 ,043元+36萬2,939元〉÷24=3萬3,1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聲請人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000元(本院卷第47、77-81頁),則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3萬7,124元(計算式:3萬3,124元+4,000元=3萬7,124元),是以每月3萬7,12 4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五、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此為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明定。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 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計算 (本院卷第101頁),符合上開規定,應屬可採。至聲請人 於本院113年7月31日訊問時雖稱:伊今年有開刀,尚有醫療費之額外支出,目前每月支出醫療費1萬2,000元,要繳到今年12月等語(本院卷第102頁),惟該醫療費用係一時性支 出,並非常態,無法列入每月必要之經常性支出。 六、綜上,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 萬7,952元(計算式:3萬7,124元-1萬9,172元=1萬7,952元 )可供清償債務,足以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所提出之分120期、利率5%,每期清償6,308元之還款方案(調 解卷第74頁)。聲請人雖尚有民間債權人債務,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非金融機構所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為57萬1,473元 ,負擔上開協商方案後,聲請人每月仍有可用餘額1萬1,644元計算(計算式:1萬7,952元-6,308元=1萬1,644元),聲 請人僅需約4年時間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57萬1,473元÷1萬1,644元÷12月≒4年),再本院審諸聲請人為71年生,現年 42歲(調解卷第14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長達23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客觀上並無使聲請人會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依前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張凱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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