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周仕弘
- 被告李香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香萍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見調解卷第53、55、57至58頁)。上情核與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112年 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相符。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 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三、聲請人已為前置協商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 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2年12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17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核與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9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債權人佰益當舖迄未陳報,且聲請人僅提出佰益當舖名片作為債權證明(見調解卷第41頁),礙難憑採而暫不計列外,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見調解卷第107頁、 本院卷第33頁)、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讓與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邦信用公司),其餘債權人陳報情形如後: 1.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國民年金保險費債權本息為116,131元(見調解卷第85至8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 人家庭分公司陳報電信費債權為36,237元(見調解卷第89至94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陳報普通債權各為47,108元、41,725元(見調解卷第97至101頁)、馨琳揚公司陳報債權為35,465元(見調解卷第103至130頁、本院卷第33至60頁)、裕邦信用公司陳報債權 為15,649元(見調解卷第131至139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41,262元(見本院卷第31頁)。 2.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擔保債權為406,560元(見調 解卷第95頁)、健保署陳報優先債權為104,860元(見調 解卷第97至101頁)。 3.綜上,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333,577元【計算式:116,131+36,237+47,108+41,725+35,465+15,649+41,262=333,577】,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影本,顯示聲請人名下有110年8月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1部,此外,別無其他 財產(見調解卷第17、49、51頁)。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陳報,其現從事社區保全工作,每月薪資約33,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是認暫應以每月33,00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 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即為可採。 七、聲請人不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3,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172元後,尚餘13,828元【計算式:33,000-19,172=13,828】可供清償債務。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為12,445元【計算式:13,828×0.9=12,445,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三)而上開債務僅有馨琳揚公司、裕邦信用公司陳報為週年利率5%,其餘部分雖未經陳報,是以法定遲延利息之週年利率5%計算,則原告僅需30個月,即2年6個月可全部清償(如附表所示);縱加計擔保債權406,560元及優先債權104,860元計算,亦僅需81個月,即6年9個月即可全部清償(如附表所示)。 (四)而聲請人現年54歲(6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1年餘。是以,聲請人於法定退休屆齡前應可全數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可認定。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審酌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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