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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
    吳佩玲

  • 被告
    吳閔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閔柔 代 理 人 黃秀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認無調解實益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96,50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33、49至51、61頁;更生卷第71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86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5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45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596,500元(調解卷第19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63,731元(調解卷第103頁);創鉅有限合夥債權額為70,150元(調解 卷第119頁);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07,231元(調解卷第127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861,442元(調解卷第139頁);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40,364元( 更生卷第39頁);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6,442元(更生卷第55頁),上開金額共計為1,269,360元。另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權額為333,960元(調解卷 第135頁),故本院認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應 為1,269,360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稱其名下僅有1輛機車(99年出廠),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查詢結果案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53、63頁;更生卷第205至215頁)。 ⒉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民間公司,每月薪水約33,000元,有訊問筆錄、薪資單等件在卷為憑(更生卷第67、217至219頁)。惟依其薪資單所示,聲請人每月應領薪資應為34,600元,故本院認應以34,600元為其每月收入為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法律規定(更生卷第67頁)。審酌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9,172元,則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9,172元列計為當。 ⒊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4,000元。惟聲請人之母親現 年約61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25頁),且名下有2輛汽車,其中一輛出廠年份為113年(更生卷第73頁),然聲 請人之母親既有餘力購買車輛,應認聲請人之母親應得維持自身生活而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亦無提出其餘資料佐證其母親無法維持自身生活,故本院認此部分之金額應不予列計。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5,428 元(計算式為:34,600元-19,172元)可供清償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15,428元清償債務,僅需7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269,360元÷15,428元÷12個月),縱使將有擔保債權列入,聲請人亦僅需9年 即得清償全部債務【計算式:(1,269,360元+333,960元)÷ 15,428元÷12個月】,倘將聲請人之母親扶養費列入,聲請 人亦僅需12年即得清償全部債務【計算式:(1,269,360元+ 333,960元)÷(15,428元-4,000元)÷12個月】,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33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25頁),距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約32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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