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周仕弘
- 當事人莊為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為翔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08年間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成立,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1,343元,伊於還款約1年後,因遭人詐騙 致資金週轉不及而申請展延,惟伊資力仍不足履行還款條件,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3、45、117至12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二)查聲請人於108年9月19日與日盛銀行(嗣與台北富邦銀行合併)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108 年10月10日起,分144期,年利率3.00%,每月清償11,343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839 號裁定認可,有台北富邦銀行提出之「消債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73至192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之前開認可裁定案卷相符,堪信上情為真。 (三)次查聲請人於履行10期後,申請喘息自109年8月起至113 年1月止,惟期限屆至未再履約,遂於113年3月通報毀諾 ,有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 ,亦與聲請人自述相符。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應就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乙情,負舉證責任。 (四)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76,527元,有薪資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83頁)。扣除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開銷20,350元(見本院卷第53頁),聲請人每月尚有56,177元可清償債務【計算式:76,527-20,350=56,177】,顯見聲請人履行每月11,343元之協商條件,實無困難可言。 (五)聲請人雖主張於110年8月25日因誤信網路投資而遭詐騙10萬餘元、110年10月13日因提供金融帳密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不法使用,遭判決有期徒刑2個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語。然此部分金額至多僅為一時性支出,且亦遠少於聲請人申請喘息之109年8月至113年1月止,長達42個月期間可獲得之薪資,是無從以此認定聲請人履行困難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六)聲請人另主張其疫情期間薪資受影響,並提出107年至109年間之薪資單為證。然如前所述,聲請人喘息期間係自109年8月至113年1月止,是107年至109年之所得縱有減少,亦與113年1月以後聲請人毀諾情形無涉,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七)聲請人復主張其另有其他借款需按月清償等語。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其除協商之金融機構外,另積欠臺灣土地銀行紓困貸款10萬元、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12萬元、天恩精品當舖(下稱天恩當舖)20萬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265萬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76萬元 ,而其中和潤公司借款中之110萬元、中租公司之借款46 萬元係因協商後無法負擔還款,故再為借款作為資金周轉之用(見本院卷第17、19、219頁)。是可認聲請人於履 行協商方案期間,每月至多另需負擔之借款為土地銀行10萬元、遠信公司12萬元、天恩當舖20萬元、和潤公司155 萬元。 (八)而聲請人於履行協商方案期間,紓困貸款無須繳納利息;其餘借款則以法定利率上限及週年利率20%計算,聲請人 每月需繳納之利息為24,933元【計算式:(120,000+200,000+1,550,000)×20%÷12=24,933,四捨五入至整數】,加 計聲請人每月應繳納之協商金額11,343元,僅有36,276元,亦少於聲請人可用於清償債務之56,177元。是難認聲請人有何資金周轉必要,而需另行向和潤公司、中租公司再借款高達156萬元。 (九)是縱聲請人嗣後因借款數額過多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然此等借款增加情事應認可歸責於原告,故難認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聲請人既有上開與金融機構調解成立而毀諾之情事,復未能證明此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存在。參以首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張淑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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