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7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李金岳
- 代理人
- 陳育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113年8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更生程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330萬5,127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無理由:
㈠經查,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自陳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以113年1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每月繳款16,333元,其後並未依約履行因而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附卷可稽(更生卷第38-54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陳稱前參與前置協商,當時平均月薪為7萬元(含獎金),惟聲請人之妻子乙○○於113年1月因病無法繼續工作,致聲請人須獨力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於扣除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法履行前置協商的還款金額每月16,333元,因而履行3期即毀諾云云(更生卷第200-201頁)。聲請人雖提出其妻子之診斷證明書,且本院職權查詢勞保投保資料,聲請人之妻固於113年1月6日退保,惟聲請人配偶旋於113年12月2日加保(單位:環球晶圓股份有限公司中德分公司),投保薪資為36,300元,故聲請人之配偶應無因疾病而喪失工作能力之情,仍應具有平均分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能力。以聲請人在毀諾時之每月清償能力(約7萬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約19,172元)及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應分擔之費用19,172元(受扶養人每人19,172元*2人÷扶養人2人),剩餘31,320元【計算式:70,000元-19,172元-19,172元】,尚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⒊何況,據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7萬7,234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7萬16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170萬8,554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5萬3,997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3萬6,162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6萬6,000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116萬3,520元(擔保物價值0元)、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8萬1,000元、鴻遠財信管理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2萬5,368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2萬3,129元,總計聲請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330萬5,127元。而據聲請人陳報現於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公司工作,依聲請人稱113年10月、11月、12月之薪資所得各為64,911元、83,273元、49,487元,平均月薪約為65,890元,故本院暫以每月收入6萬5,89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又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應支出之扶養費則為每月20,122元【計算式:20,122元*2個未成年子女/2個扶養義務人】。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25,646元(計算式:65,890元-40,244元=25,646元),顯尚能履行上開前置協商的還款金額每月16,333元,並無難以履行之虞。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難認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本件聲請更生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其經前置協商成立而毀諾,並無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