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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
    張世聰

  • 被告
    曾翊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翊芸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翊芸自民國114年4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人尚負欠資產管理公司等債務,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081,676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1至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見調解卷第25、31、40頁;本院卷第75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6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85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081,676元(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602,286元(見調解卷第1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為71,062元(見調解卷第82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549,246元(見調解卷第111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520,562元、760,232元、1,625,756元(見調 解卷第139、141、151頁);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為92,410元(見調解卷第143頁);第一金融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46,245元(見調解卷第157頁);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5,405元(見調解卷第165頁)。上開經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4,373,204元,故本院認應 以該金額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單1份(保 價金金額為3,811元),此外並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單資料等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61、77至82頁)。 2.聲請人於113年9月27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為111年9 月至113年8月期間,聲請人稱其於此段期間迄今均係任職於均茂有限公司擔任加工廠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5,000元,總計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9頁),有其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條、在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憑(見調解卷第31、37至40頁;本院卷第47、49、59、75頁),應堪可採。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為18,337元、112年1月起則為19,172元。審酌此金額為桃園市當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尚屬合理, 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以114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列計。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保單1份,而如以其上開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後,每月雖有餘額4,878元(計算式為:25,000元-20,1 2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7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373,204÷4,878元÷12個月),審酌聲請人現年約44歲(00年0月生,見調解卷第41頁),距勞動強制退休年齡僅餘約21年,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4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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