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粘家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粘家明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調解程序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7月22日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55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 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整合其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2,644,624元,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 保債權總額為1,080,393元,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522,206元(調解卷第103、113、129頁),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247,223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債務總額為4,247,223元,未逾1,200 萬元,因聲請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還款條件,故雙方未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135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 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所載,其名下無財產,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111年7月至113年6月),先為 臨時工,每月收入27,000元,自113年3月起任職於翔耀興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8,414元,111年7月起迄今無領取政府相關補助或津貼等情,業據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切結書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7至53、59至65頁、本院卷第35至43頁),參考卷內最新薪資明細表,是以聲請人於翔耀興業有限公司113年7月至10月平約每月收入29,75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 活費用1.2倍即19,172元計算,應屬合理。另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與其母同戶籍,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每人各分擔9,586元,聲請人主 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於9,586元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8,758元(19,172元+9,586元=28,758元)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29,75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8,758元後,雖有餘額992元可供清償,然仍不足支付調解程序中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月付20,914元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仍有負欠非金融機構債務尚未納入考量,聲請人對於已屆期之債務顯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