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許曉微
- 當事人張明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明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明勝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明勝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0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後因無力負擔而毀諾,並於1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 每月收入約3萬6千元左右,支出部分為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母親,名下無其他財產及人壽保單、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卷第75至81、55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 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又聲請人前曾於100年7月27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達成協商,每月以4,000元,分169期,年利率4%,嗣聲請人履行至 105年1月11日後,即未再履行,並經中信銀行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知為毀諾等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信銀行之陳報狀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51、113頁)。聲請人 陳稱其於100年間與中信銀行達成協商時,在電子公司上大 夜班,每月薪資約為4萬多元,之後約於103年9月更換工作 ,月薪下降,於毀諾前三個月(即104年11月至105年1月間 )平均收入約為22,000元左右,且原本寄宿於親戚家,後來與母親搬出去,生活上多了開支,只得毀諾等情,佐以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81頁),可知聲請人於103年8月前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多,但於103年9月起工作異動後,投保薪資降為20,100元,且直至106年1月1日薪資變更,每月薪資亦僅為22,800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04、105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分別為15,385元、16,430元,聲請人於毀諾前三個月之薪資扣除個人必 要生活支出後,已無餘裕繼續履行與中信銀行之協商,認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嗣後履行困難,故認本件聲請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本文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所示1,759,015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財產與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郵局歷史交易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本院卷第35、67、167至197頁),顯示聲請人並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名下除一輛2011年出廠之汽車外,無其餘財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結餘低於千元以下、郵局無結餘。 ⒉收入部分, ⑴聲請人自述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111年10月至111年12月間之工作收入為88,501元【計算式:(111年度所得)354,004元12月3月=88,501元】 ,112年之工作收入為477,320元,113年1月至113年9月之工作收入分別為19,172元、134,215元、24,001元、14,235元、24,171元、13,735元、13,735元、25,602元、15,235元、20,592元、13,735元、7,625元、10,047元、45,458元、43,062元,共計424,62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永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單、Myjob人力銀行薪資表等件(本院卷 第31、33、167至181、199至207頁),另聲請人於112年4月1日領有行政院普發現金之6,000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為996,441元(計算式:88,501元+477,32 0元+424,620元+6,000元=996,441元)。 ⑵至聲請人聲請更生後之收入,聲請人陳稱其113年10月、11 月之收入分別為34,893元、20,533元、4,218、49,735元 (計算式:加項51,245元-扣項18,592元+強制扣薪17,082 元=49,735元),共計109,379元,有聲請人提出之Myjob人力銀行薪資表、Okjob人力銀行之薪資表等件(本院卷 第209至225頁),又本院當庭勘驗聲請人存於行動電話之薪資袋照片(本院卷第254頁),113年12月為36,183元,114年1月為36,935元,2月份為26,239元,故113年10月至114年2月之薪資平均為41,747元(計算式:109,379元+36 ,183元+36,935元+26,239元=208,736元,208,736元5月= 41,7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聲請更生前之收入狀況並無過大差距,且高於基本工資,堪可採認,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每月以41,747元為其可處分所得。 ㈣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為19,172元(本院卷第254頁),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可如數採計。 ⒉聲請人陳稱與另2名手足即張明光、張雅雯共同扶養母親馬秀 媚,父親張紹德仍在緬甸,並未隨同來台,聲請人、張明光、張雅雯與馬秀媚現均同住,每月需支付扶養費為6至7千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馬秀媚之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本院卷第29、227至231頁)。本院審酌馬秀媚現年為65歲(00年0月生),111及112年之收入均僅有自葡眾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取得8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應有受扶養之必要, 並由目前在台共同生活之聲請人、張明光、張雅雯共同負扶養義務,則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馬秀媚之必要生活支出,聲請人每月分擔扶養馬秀媚之扶養費約為6,707元(計算式:20,122元3人=6,707元),是聲請人每月負擔馬秀媚之扶養費應以6,70 7元列計。 ㈤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聲請更生後,以上開每月41,747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9,172元及扶養費6,707元後,每月餘額 為15,86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40歲(00年0月出 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5年,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債務約需9.28年(計算式:債權額1,767,682元15 ,868元12月≒9.28年),但倘考慮聲請人持續增加之利息債 務,且不乏有多筆之年息為15%、16%計息,每月需負擔新增 之利息債務已與聲請人每月可用以償債之餘額相當,以其收支狀況,無充分餘額可逐步清償本金。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就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有不能清償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債權總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3,328 2,352 2,897 28,577 無 本院卷第103至111頁 利息自113年4月20日起暫計至113年12月6日,年息為16%,此筆係因購買手機而生之信用貸款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417 83,839 166,256 無 本院卷第113至147頁 利息自105年6月6日起暫計至113年12月9日,年息為15%,此筆係信用卡費 3 142,892 156,396 84 299,372 無 利息自105年4月29日起至110年5月20日,年息為20%;自110年5月21日起暫計至113年12月9日,利息為16%,此筆係小額信貸 4 101,680 131,304 232,984 無 利息自105年4月29日起至110年5月20日,年息為20%;自110年5月21日起暫計至113年12月9日,年息為16%,此筆係小額信貸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9,662 33,708 363,370 無 本院卷第149至153頁 自113年4月8日起暫計至113年12月16日,年息為14.81% 6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6,582 86,582 無 本院卷第155頁 未分列本金、利息,逾期天數231天 7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212,775 9,621 2,740 225,136 無 本院卷第157至162頁 自113年6月15日起暫計至113年12月10日,年息為9.22%,目前強制執行中 8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118,000 118,000 本院卷第55、59頁 債務人有申報但債權人未陳報。依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 9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24,302 20,157 2,946 247,405 本院卷第237頁 自113年7月17日起暫計至114年2月6日,年息為16% 小計 1,321,638 437,377 2,981 5,686 1,767,682 1,759,015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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