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慧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慧茹 代 理 人 黃云宣律師 許涪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113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程序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67萬53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於107年12月6日至111年8 月4日獨資經營幸花拉麵專門店,聲請人陳報平均月營業額 為6萬以下,審酌該餐館資本額為100,000元,衡之常情,平均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故聲請人所述應屬可採,聲請人為消債條例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1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0萬4,356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2,092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98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2萬9,964元、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3,46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8萬362元、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3萬6,057元(擔保物已處分)、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6萬4,264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8,980元、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2,655元(止息日113年7月3日),創鉅有限合夥、羅佳琪即商 邑當舖未陳報其債權總額,惟據聲請人所稱渠等債權各為3 萬8,760元和24萬6,000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223萬7,933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調解卷第11-11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汽車(ALX-2779),另聲請人陳稱有一台機車。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110年度總收入為6萬1,795元,111年度總收入為6萬9,832元。另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11年4月至113年3月止)之收入,雖聲請人提供111年6月至113年5月之資料,然亦有參考性,聲請人稱遊藝場工作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共有薪資收入86萬4,000元;行政院租屋補助113年2月 至同年5月共1萬7,920元;單親補助112年9月至同年12月收 入8,000元;三商人壽保險解約金112年收入2萬元;中信人 壽疫情理賠111年10月收入9萬元。衡酌聲請人於113年2月1 日開始租屋,至113年3月止租屋補助應僅2個月,故本院認 應以8,960元列計,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99萬960元【計算式:86萬4,000元+8,960元+8,000元+2萬元+9萬元=99萬960元】。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工作收入約3萬6,000元(調解卷第14頁),兼採租屋補助每月約4,480元。故暫以每月4萬0,48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000元,低於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是依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為1萬7,000元。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母親林楊秀春及未成年子女1名,每月扶 養費各為3,000元及7,000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調解卷第85至91頁)、未成年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 卷第93至97頁)。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 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 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之子現年12歲,難 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其每月生活所 需費用合計為每人1萬9,172元,並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7,000元扶養費應屬合理。另聲請人 未提供受扶養人林楊秀春之財產和所得資料,本院無從審酌是否具有扶養必要性,故此部分扶養費予以剃除。從而,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應為每月7,000元。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4,000元(計算式:1萬7, 000元+7,000元=2萬4,000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1萬6,480元(計算式:40,480-24,000元),聲請人目前40歲(73年 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25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 收支狀況,仍須11年以上方得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