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張世聰
- 被告郭峻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峻岳 住○○市○○區○○里○○00號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47,000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109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見調解卷第15、27至31、35至38頁),可知聲請人聲請前5年均在民間公司投保勞工保險 ,且無擔任公司之董事,亦或是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信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因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已解散)、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並未負欠金融機構債務(見調解卷第77頁),故本件尚無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之適用,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47,000元(見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665,446元(見調 解卷第55頁),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已解散,未據聲請人陳報其債權是否轉讓,爰不列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5、33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 2.聲請人稱聲請前2年即於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 ,平均每月薪資33,00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5頁),依其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31、35至38頁;本院卷第11頁),尚堪為採。又聲請人稱目前於中興紡織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遭強制扣薪11,000元,實領薪資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9頁),可認聲請人目前收入為每月33,000元。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聲請調解時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列計(見調解卷第12頁)。上開金額係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合理。聲請人目前個人 必要支出則以114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計算為20,122元。 3.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15,000元。惟聲請人僅提出戶籍謄本顯示其母親現年約69歲(00年0月生,見調解卷第19 頁),並陳稱其母前已改嫁日本人,居住在日本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並未另提出證據證明其母親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或有何實際扶養之支出,則聲請人就母親部分扶養費之主張,難以採認。 4.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0,122元。 ㈥小結: 1.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份,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2,878元(計算式:33,000元-20,122元)可供清償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僅需約4年即得清償 完畢(計算式:665,446元÷12,878元÷12個月),即使加計 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且聲請人現 年約45歲(00年0月生,見調解卷第19頁),距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有20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2.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亦得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透過法院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尋求債務清理法律協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尤凱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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