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4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蔡閎祥即蔡振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43萬5,134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39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8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依聲請人陳報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情形,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120萬1,350元,依本院於前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2,57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4,80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9萬5,475元,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4,487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9萬9,347元(以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惟債權人陳報認該抵押物已無取回實益,本院認此筆債權列為無擔保債權應為適宜)。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78萬8,038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機車二部。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6月2日起至113年月2日止,故以111年6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所得為計算。聲請人自陳111年6月1日至112年9月8日於夏暉物流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水約4萬4,000元,112年9月11日至今於億勁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水約3萬8,000元。上開數字,核與聲請人所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13日勞保職保投保資料表之投保級距5萬0,600元和3萬6,300元(見調解卷第51至52頁)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每月平均薪水約4萬1,750元【計算式:(4萬4,000元×15+3萬8,000元×9)÷24】。另聲請更生後,依據聲請人陳報其現每月薪資約為3萬8,000元(見調解卷第19頁),應認以每月3萬8,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
⒉聲請人另稱現領有租屋補助每月5,600元(見消債更卷第25頁)。故本院認應以每月收入4萬3,600元(計算式:3萬8,000元+5,6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所列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0萬1,382元(包含生活支出每月約1萬5,000元、租金每月約7,750元、貸款每月4萬9,510元),高於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惟貸款費用為債務不予列計。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撙節開支,認聲請人上開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依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122元列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準此,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0,122元。
⒊另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獨立扶養其父親與母親,每月分別支出扶養費9,000元、6,000元、5,000元,並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33至37頁)。經查,聲請人之子女現年5歲,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122元計算,並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共2名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子女9,000元扶養費應屬合理。惟查扶養父母部分,聲請人之父母各為55歲及50歲,均未達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且聲請人於本院114年5月2日之訊問期日稱:「我爸爸在打零工,媽媽做清潔工。」等語(見消債更卷第25頁),足知聲請人父母尚有工作,難認兩人有扶養必要,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父母扶養費共1萬1,000元(計算式:6,000元+5,000元)應屬無理。從而,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應為每月9,000元。
⒋綜上,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萬9,122元(計算式:2萬0,122元+9,000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1萬4,478元(計算式:4萬3,600元-2萬9,12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26歲(8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約39年,然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無擔保債務總額仍需至少約16年左右(計算式:278萬8,038元÷1萬4,478元÷12個月),況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須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