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張世聰
- 被告陳玉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玉玲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玉玲自民國114年5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人無法單獨負擔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059,121 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1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見調解卷第31、39、41、55、56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 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惟不成立,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查(見調解卷第29頁),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43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97頁),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059,121元(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固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24,379元(見調解卷第127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50,439元 (見調解卷第135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332,422元(見調解卷第145頁);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為3萬元(見調解卷第15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551,125元(見調解卷第159頁),總計上開金額為1,988,365元,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部(已註銷)、汽車1部(西元2002年出廠)及保單2份(其中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46,71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車籍查詢、汽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1、59、61頁;本院卷第15至23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 調解之日即113年6月20日回溯(約為111年6月至113年5月)。聲請人稱其於前開期間有擔任保全收入每月33,258元,聲請前2年收入總額798,192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條、在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21、39、41、71、73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目前仍擔任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33,000元,有義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薪資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應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3,000元。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提列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2,942元(包括水電瓦斯費2,0 58元、房貸12,000元、網路費510元、手機費699元、交通費400元、膳食費7,275元)。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審酌桃園市114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20,122元,而聲請人未據提出 任何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何以有逾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之必要性,故本院認仍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 倍即20,122元為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額,逾此部分予以剔除。 3.聲請人另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支出各9,586元,提出戶籍 謄本、111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17、43至53頁)。查聲請人之父親現齡雖達73歲(00年00月出生),惟其111 、112年均有薪資等收入,平均每月11,448元至15,288元, 加計其每月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8,774元(見本院卷第25頁),其每月所得已高於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足以維持生活,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因此聲請 人主張扶養父親之部分,自非可採。聲請人母親現齡68歲(00年0月出生),其名下僅有供為居住所用之房地,且111、112年所得平均每月僅1,474元、2,436元,堪認其無法維持 生活,應有受扶養必要,爰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為標準計算,再扣除其每月領取之 國保年金5,787元(見本院卷第27頁),又其有2名扶養義務人,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合理之金額應為7,168元【計算 式:(20,122元-5,787元)÷2人】,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4.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則為27,290元(計算式:20,122元+7,168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如㈣之⒈所示之財產,倘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每月應有餘額5,710元(計算式為:33,000元-27,290 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2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988,365元÷5,710元÷12個月),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44歲(00年00月生,見調解卷第17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約21年,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5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尤凱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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