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陳昭仁
- 當事人潘麗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麗萍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6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 服務系統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1至33、3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 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 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4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聲請人原陳報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逗派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分別經債權人更正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另合迪公司陳報機車貸款因擔保物無殘值請求改列無擔保債權而併予計入,不包含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687,051元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質借款項,是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720,314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文件、存摺明細等件(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43至196、199、219、223至423頁),顯示聲請人名 下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67,367元併保費自動墊繳暨保單 借款本利和531,164元之國泰人壽壽險保單一件,及一輛2009年9月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一輛2013年出廠之國瑞牌車輛,與若干存款,此外別無其他財產。至收入來源部分,據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680,857元、709,582元。又據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係任職於協泰人力有限公司及睿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因身體無法負荷二份工作遂辭去其一,現僅於睿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派遣人員,月薪35,103元,並提出薪資單為憑(本院卷二第15頁),另領有生存保險金每三年10萬元,平均每月2,778元,並提出保全給付明細表為憑 (本院卷一第197頁)。再據聲請人陳稱,其未領取任何 補助(本院卷一第203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婦幼發展局、教育局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一第17至29頁),惟聲請人配偶領有中央租金補貼每月6,400元,聲請人為租金補貼申請案家庭成員,亦據內政部國 土管理署函覆在卷(本院卷一第33頁),該租金補貼亦應按比例列計為聲請人所得。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之每月收入應為41,081元(計算式:35103+2778+6400÷2=41081) ,是認應以每月41,081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並提出戶籍 謄本為憑(調解卷第39頁)。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婦幼發展局、教育局之函覆結果均顯示該2名未成 年子女未領取社會補助(本院卷一第17至29頁)。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每月共13,000元(本院卷一第20頁),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 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再依扶養義務人 比例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即為可採。至聲請人就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主張,其主張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之數額,亦可憑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33,122元(計算式:20122+13000=33122)。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41,081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3,122元後,尚餘7,959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44歲(6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1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6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李思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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