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2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吳俐慧
- 代理人
- 李宏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俐慧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與最大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72期還款協商,嗣因聲請人無法持續繳納協商款而毀諾,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428,41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112年11月10日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險公司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並達成72期還款協議,每期還款金額為16,985元,然聲請人嗣未遵期還款,並經通報毀諾等節,業經聲請人自陳在卷,核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是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2、又聲請人陳明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帳戶遭警示案件通報,導致帳戶內薪資款項遭凍結,無法持續繳納協商款,且聲請人尚有其它資產公司之債權未能列入協商還款方案,而致毀諾,堪信屬實。則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非無據。
3、綜上,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卷內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3,428,419元,關於金融機構之債權額,經核與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之金額相符(消債更卷第31至32頁),又聲請人於非金融機構之債務,經聲請人陳報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000,581元、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之債權額為7,832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18,411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樂分期)之債權額為72,684元、林映君之債權額為24,000元、吳松霖之債權額為185,000元,銀行之債權額為1,219,911元,此有聲請人提出113年度司票字第14132號裁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通知、繳費通知、借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49至69頁),另聲請人於114年2月5日陳報尚有債權人呂昱歆之債權額800,000元(消債更卷第92頁),然聲請人未提出其它證明資料,本院尚無從認定上開債權,而不予列計。是以,本院暫以2,628,419元列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名下除有2015年出廠日產牌之汽車1輛、2015年出廠之三陽牌機車1輛外,其名下並無財產(消債更卷第17、71、73、130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111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每月平均收入約為56,356元,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17至18頁、第110至120頁),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約為1,352,544元。
3、聲請人目前仍於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平均收入約為45,098元,此有聲請人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79、145頁),是以本院暫以每45,098元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則以桃園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122元列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9,172元列計、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122元列計為適當。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4,976元【計算式:45,098元-20,122元=24,976元】可供清償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約8.76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628,419元÷24,976元÷12個月≒8.76年】,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且聲請人85年生,現年約29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司消債調卷83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6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聲請人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