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陳昭仁
- 當事人張皓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皓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中信銀行認伊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而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寄發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年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07至11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 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間向中信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中信 銀行依聲請人收支情形,提出96期、年利率7%、每期還款 16,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聲請人未能與中信銀行達成協商還款共識,而於113年10月16日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有卷附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徵(本院卷第97頁)。經本院另向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均未陳報,暫不列入,是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列為3,035,771元, 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車行估價單、存摺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本院卷第25至43、101、341、343 至362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一輛光陽牌西元2012年出 廠之排氣量175普通重型機車,現存價值約13,000元,與 若干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於113年12月16日聲請更生,是其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 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故以112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 得分別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79,319元、台西農產企業有限公司648,599元。雖聲請人陳報月收入5萬元並提出113 年2月至12月薪資單為憑(本院卷第337頁),惟收入應加計年終獎金等收入及兼職收入,又聲請人並未陳報收入結構有變更,及其玉山銀行存摺及中信銀行存摺於於113年 均持續有薪資入帳紀錄,另據聲請人陳報,其均未領取任何補助(本院卷第33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調桃園市 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相符(本院卷第331頁)。是聲請人 於112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所得應以112年所得收入計算後為1,455,836元【計算式:(79319+648599)×2=0000 000】為可採。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亦未陳報收入結構 有變更,是認應暫以每月60,660元(計算式:0000000÷24=60660)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據(本院卷第117頁)。聲請人陳報該名 未成年子女未領有社會補助,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相符(本院卷第331頁)。另聲請人 主張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為每月17,255元,卻未說明該數額之必要性,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確有如此數額之必要支出,尚難逕以憑採。是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應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再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即為10,061元(計算式:20122÷2=10061)。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 ,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 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應以30,183元(計算式:10061+20122=30 183)為計算。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60,66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0,183元後,尚餘30,477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40歲(7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5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6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李思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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