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吳佩玲
- 被告吳泓毅即吳翼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泓毅即吳翼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達成協商方案,惟因當時工作不穩定,且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因而不得不毀諾。嗣聲請人於112年12月4日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113年2月16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97,136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110至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調解卷第25至27、29至33、47頁;更生卷第105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於101年1月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達成每月還款5,578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於102年11月即未依約履行因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渣打銀行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調解卷第45頁;更生卷第51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因當時工作不穩定,且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因而不得不毀諾等情。參酌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調解卷第31頁),聲請人於101年 至102年投保單位確實經常變動,而聲請人之子女係於000年0月出生,故於協商成立當時至毀諾時,確實有可能因 收入不足而不得不毀諾,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堪為可信,可認聲請人應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497,136元(調解卷第15頁),然依債權人之陳 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額為19,968元、13,029元(調解卷第151、152頁);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592元(調解卷第157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無債權(調解卷第167頁);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無 債權(調解卷第169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9,396元(調解卷第193頁);渣打銀行債權額為311,110元(更生卷第51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12,574元(更生卷第53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額為147,160元(更生卷第73頁),上開金額合計為816,829元,另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暫不列計,故本院認應以816,829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商業保險,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13、23頁;更生卷第193至195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 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12月4日回溯(約為110年12 月至112年11月)。聲請人稱於此段期間均任職於保全公 司,110年12月收入為30,482元;111年收入為325,846元 ;112年1月至11月收入為284,263元,上開金額共計為640,591元,有110至112年度所得清單資料、陳報狀、存摺內頁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5至27頁;更生卷第91、105、125至151、197至208頁),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為640,591元。 ⒊聲請人稱其目前仍任職於保全公司,每月薪資約33,508元云云。惟依薪資單所示(更生卷第209、211頁),聲請人每月應領薪資為36,400元,故本院認應以36,4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9,173元。審酌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自112年1月前為18,337元 ,自112年1月起則為19,172元,故本院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聲請前2年應為449,273元【計算式:(18,337元×13個月=238,381元)+(19,172元×11個月=210,892元) 】;目前則為19,172元。 ⒊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為9,587元。審酌該名子女現年約11歲(000年0月生,調解卷第21頁),依其年齡確實有受撫養之必要,且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更生卷第107至113頁),爰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即19,172元為標準計算,又聲請人應與配偶共 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合理之金額應為9,586元(計算式:19,172元÷2人),是聲請人每 月撫養未成年子女應以9,586元列計。另該名未成年子女 郵局存摺明細於聲請前2年有存入25萬元、5萬元、1萬5,000元、83,450元、53,475元,共計為451,925元(更生卷 第189頁),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扶養子女之金額應為0元 【計算式:(9,586元×24個月=230,064元)-451,925元】 ;目前則為9,586元。 ⒋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應為449,273元;目前則為28,758元(計算式:19,172元+9,586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7,642元 (計算式為:36,400元-28,758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7,642元清償債 務,僅需約9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16,829元÷7,642元÷12個月),且聲請人現年約47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21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 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龍明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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