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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清算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陳容蓉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新生
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王新生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人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9萬2,153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13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19萬2,153元;然依債權人陳報,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萬4,825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58萬9,577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4萬3,014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萬2,272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427萬0,174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萬6,925元,總計525萬6,787元,故本院認應以525萬6,787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99年出廠之汽車及1輛102年出廠之機車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及機車行照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43-47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則其聲請清算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11月3日起算(約為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111年之薪資所得收入分別為34萬4,316元、35萬1,351元(見調解卷第49、51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1月起至112年9月任職於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3,000元,嗣於112年9月30日離職,故000年00月間並無工作收入;另領有國民年金每月4,769元、三節代金每月500元【計算式:(2,000元+2,000元+2,000元)÷12月=500元】,並提出存摺內頁、離職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57-63頁),是聲請人於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止,收入所得總計為86萬5,193元(計算式:34萬4,316元÷12月×2月+35萬1,351元+3萬3,000元×10月+4,769元×24月+500元×24月=86萬5,193元),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總額應以86萬5,193元列計為當。

⒊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肇泰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元,另領有國民年金每月約7,414元【計算式:(4,850元+2,155元+2,695元+5,127元)÷2月=7,4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節代金每月約542元【計算式:(2,500元+2,000元+2,000元)÷12月=5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提出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55-60頁);又依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亦查無其他所得資料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見調解卷第53-55頁),堪認聲請人目前應無其他薪資收入,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暫以3萬7,956元(計算式:3萬元+7,414元+542元=3萬7,956元)列計,惟待清算程序進行後,仍得依聲請人該時之收入所得而為認定,在此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審酌此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且與前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萬9,172元列計尚屬適當。

⒊另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每月支出5,000元,且其配偶現年65歲(48年生),已屆法定退休年齡,現無工作收入,名下有3筆坐落新北市中和區之共有土地,每月領有老年補助6,196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其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簿影本等件附卷可查(見調解卷第65-79頁、本院卷第61-65頁),堪信聲請人之配偶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計算,再扣除每月領取老年補助6,196元,又聲請人雖稱其長子無力負擔聲請人配偶之扶養費,惟聲請人並未積極提出其長子無法扶養之證明,尚難認定聲請人長子無法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應與其3名子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其配偶之撫養費應以3,244元【計算式:(1萬9,172元-6,196元)÷4人=3,244元】列計為當,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⒋是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萬9,172元列計,配偶扶養費應以3,244元列計,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2,416元(計算式:1萬9,172元+3,244元=2萬2,416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1萬5,540元(計算式:3萬7,956元-2萬2,416元=1萬5,540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5,540元清償債務,需逾2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25萬6,787元÷1萬5,540元÷12個月),顯然已無清償之可能,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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