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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許曉微

  • 當事人
    陳星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星明 代 理 人 葉智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丙○○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於113年6月26日調解不成立。嗣於同年8月28日具狀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服務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3年司消債調字第35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5至40頁、第81至87頁、第115頁),可知聲請人於聲 請調解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 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又聲請人前於113年5月2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6號案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6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且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誤,是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嗣於同年8月28日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清算,因非於調解不成立二十日內聲請清算,即不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而以113年8月28日為其清算聲請時,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為3,847,104元(計算式:本金3,554,191元+利息292,913元 =3,847,104元)。至聲請人陳報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部分為有擔保債權而不列入,又原陳報債權人丁○○、戊○○部分,債權人並無陳報債權 ,且聲請人也未提出債權存否之相關證明,後又改稱不列入債權人清冊(本院卷一第273頁),故此二筆債權不予列入 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總額。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保單價值查詢資料、機車行照、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製表查詢明細、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本院卷第19至20、29、41至59、61、63、271至337、339至341、345至349、411 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單(保單單號:0000000000-00 )之保價金金額71,291元;凌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2萬股,每股面值為10元,但已下市,有台灣股市資訊網 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二第1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1年10月出廠,設定動產擔保予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折舊後現值約為48,642元,惟扣除貸款後,已無殘值,聲請人於銀行存款餘額截至113年11月查詢時僅零星 餘額,除此之外,名下無其他財產。 ⒉依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1年8月28日起至11 3年8月27日止,取月份整數以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估算),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13年1月至5月薪資轉帳紀錄所示,聲請人111、112年度之收 入分別為898,288元、954,292元(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383至385頁),又依據聲請人113年度之所得收入共計1,054,282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個資卷,其中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口二廠〈下稱南亞塑膠公司〉之薪資所得為736,823元,此外尚有其他公司給付 零星薪資所得收入,詳卷),每月平均約為87,857元(計算式:1,054,282元12月=87,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 於南亞塑膠公司之平均薪資為61,402元】。且聲請人本人並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津貼之資料(見本院卷第219、221頁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回函),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之收入暫估為1,956,576元【計算式:(898,288元12月) 4月≒299,428元,299,428元+954,292元+(87,857元×8月)= 1,956,576元】。 ⒊聲請後,聲請人自陳仍在南亞塑膠公司任職,依前開113年度 所得資料,聲請人於南亞塑膠公司每月平均為61,402元,與其提出薪資所得清冊所示113年9月、10月之實領薪資為44,858元、63,002元(本院卷第379、380頁)大致相當,且如前述,聲請人本人並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津貼之資料,卷內亦無其目前尚有其他兼職收入之資料,故暫以61,402元為其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 ㈣聲請人之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聲請清前二年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8,00 0元(本院卷二第9頁),未逾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之111年至113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可如 數列計。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需給付房屋貸款38,000元、機車貸款8,900元,惟此部分費用非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 認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不應列入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又聲請人陳報清算後個人支出同前,故亦以每月18,000元列計。 ⒉扶養親屬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因與前配偶離婚後,因與前妻協議每月需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賴○珈、賴○甯(105年出生、107年出生)共4 萬元,並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憑(本院卷一第25、67頁),惟此乃聲請人與其前妻私下所立之協議,且未提出具體支付證明,聲請人既積欠債務,本應盡力清償債務,將私下所立之協議計算至每月必要支出中,對債務人不公,而父母本即應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應由聲請人與其前妻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本院審酌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現分別為9歲與7歲,且名下無財產,亦 無收入,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個資卷),需聲請人與其前妻共同扶養之必要。且經向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查詢,聲請人本人並無領取補助,其餘補助為109年以前發放並匯入賴○珈、賴○甯之母之帳戶,與本案 無關,有該局113年11月4日桃婦托字第1130029251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223至231頁),故依桃園市政府所公告之111 年至114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11年 度為18,337元(計算式:18,337元2人2人=18,337元/月) ,112、113年度為19,172元(計算式:19,172元2人2人=1 9,172元/月),聲請清算後於114年度為20,122元(計算式 :20,122元2人2人=20,122元/月),逾此範圍者,不予採 計。 ㈤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除人壽保險保單外,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61,402元,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000元,加上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之費用共20,122元,合計共為38,122元,每月之餘額為23,280元(計算式:61,402元-38,122元=23,280元)可供 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29歲(84年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6年,聲請人算至債權人陳報至113年10月 之債權總額(無擔保部分)本金及利息共3,847,104元,倘 加計估算至114年5月本院裁定時止之利息約為277,091元( 僅以附表之本金、利率及各債權人陳報計息日約略估算),總和約4,124,195元,扣除保單價值71,291元,仍需14.5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124,195元-71,291元)23,28 0元12月=14.51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且依債 權人陳報之本金及利率,每月負擔之利息總額至少為35,109元(僅以附表之本金、利率估算114年4月之利息總和,且其中編號12、13未陳報利息及利率,故暫不算入),難有餘裕可以逐步攤還本金。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一:債權人及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249元 7,299元   500元 69,048元 無 本院卷一第165至171頁 已到期利息956元。 自113年2月16日暫計算至113年10月24日利息6343元。 年息15% 2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94,400元 11,752元   2,192元 108,344元 無 本院卷一第173至183頁 自113年1月11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0月21日利息 年息16% 其他費用為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192元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74,000元 38,715元 412,715元 無 本院卷一第185至191頁 利息自113年2月9日暫計算至113年10月23日 年息16%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816元 4,072元 500元 53,388元 無 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 利息自113年4月4日暫計算至113年10月23日 年息15% 信用卡 5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2,400元 14,067元 136,467元 無 本院卷一第197至208頁 利息自113年1月27日暫計算至113年10月24日 年息16% 購物(機車NTX-6833)分期付款 6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87,536元 10,553元 500元 98,589元 無 本院卷第209頁 利息自113年1月22日暫計算至113年10月23日 年息16% 購物分期付款 7 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000元 22,077元 4,442 25,857元 252,376元 無 本院卷一第215至221頁 利息自113年2月9日暫計算至113年10月24日 年息15.8% 其他費用為補償利息22,077元、平台逾期作業費1,800元、帳務管理費1,980元 8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115元 100,115元 無 本院卷一第233頁 未分列本金、利息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9,554元 63,856元 393 4,663元 558,466元 無 本院卷一第235至247頁 利息自113年3月16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0月24日 利率依序為年息14.780%、10.600%、10.600% 10 648,880元 55,058元 703,938元 無 11 569,676元 48,337元 618,013元 無 12 甲○○ 380,000元 380,000元 無 本院卷一第249至257頁 未記載利息,借款40萬元,聲請人已清償2萬元 13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46,455元 46,455元 無 調解卷259頁 未分列本金、利息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1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31,110元 17,127元 1,000元 349,237元 無 調解卷179至183頁 利息自113年1月23日起暫計算至113年5月20日,擔保品(機車NTX-6833)經評估無法清償債權,應列入無擔保債權 年息16% 小計 3,554,191元 292,913元 4,835元 35,212元 3,887,151元 僅計算無擔保債權 3,847,1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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