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鍾楓葒(原名:鍾碧芬、鍾佳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楓葒(原名鍾碧芬、鍾佳妘)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楓葒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鍾楓葒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 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係於113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本件清算程序,自應以113年4月24日前1日回溯5年之期間內查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 活動。聲請人主張於清算前5年間經營妘之裳商行,108年間平均每月營業額約8萬元,109年因遭遇新冠肺炎幾乎沒有營收,故於該年3月即閉店等語,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表、切結書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05頁、本 院卷第27至29頁),堪可採信,認其平均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用,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6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曾聲請法院調解,先予敘明。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4月23日為止之債權數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萬7,62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79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總額為27萬3,98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3頁)、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01萬2,24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5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總額為23萬1,23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7至189頁)、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32萬9,91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93至1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74萬2,53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47至149頁)、賴竣鴻陳報債權總額為203萬3,776元(計算至113 年4月23日止,見本院卷第55至69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中信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債權總額分別為21萬7,719元、94萬4,507元、59萬3,805元、45萬6,788元、44萬5,078元(見司消債 調卷第197至201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查詢文件(見司消債調卷第23至25頁、第45、103頁、第243至245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81年出廠)、機車1輛(99年出廠)、富邦人壽保單2份(保單價值準備金截至113年6月6日解約金額分別為1萬2,144元、1萬1,107元);另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自113年9月起任職於新宸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在克麗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職,當月薪資合計3萬1,71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以佐(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屬實,另聲請人每月領取租屋補貼4,000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53頁),是本院暫以3萬5,714元(計算式:31,714+4,000=35,714 )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7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為 准許。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6, 542元(35,714-19,172=16,542)可供清償債務,倘以其每 月所餘1萬6,542元清償債務,需逾53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0,329,226÷16,542÷12≒53),而聲請人現年54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21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債務總額,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應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