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陳逸倫
- 被告蔡蔚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蔚華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蔚華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110年10月迄今均無業,無任何收 入,名下除全球人壽保險契約1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 (下同)82,920元以外,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2,517,917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30 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認無成立之可能不願出席,以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2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 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認無成立之可能,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117、137頁),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合乎調解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其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債務總金額為2,517,917元,然經本院函詢,本件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整合其與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為5,582,227元(司消債調卷第165頁)。加計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38,553元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591,150元(司消債 調卷第99-101、171-185頁)後,聲請人現存有據之債務總 額應得以6,411,930元列計。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提出保單投保證明(司消債調卷第47頁),其名下有全球人壽保單1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82,920元。另依其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司消債調卷第35-37頁),聲請人於該二年度各領有味全食品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股利所得1元、新光金融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金控)股利所得1元,足認名下應 有該二公司若干股票。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則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司消債調卷第33頁)。又依上開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自110年度起,均無任何薪資所得 ,參諸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41-43頁 ),自104年退保後亦無其他勞保投保紀錄。考量聲請人於110年即已年逾60歲(00年00月生),與法定退休年齡相距無幾,其陳稱自己無業無收入等情,尚非顯違常理。聲請人現無固定收入一節,應堪認定。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認定其必要支出。是依該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之標準,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應得以19,172元計之。 (五)結算: 聲請人名下除保單1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82,920元外,依前 開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能尚有味全公司、新光金控若干股份,惟縱認如此,依其領取股利金額觀之,亦應僅為少數零股,堪認其財產價值與上開債務金額懸殊,顯難以財產清償前揭債務。另依上述,聲請人現無任何收入,亦無以收入清償上開債務之可能,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應許可聲請人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蘇玉玫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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